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7號
SCDV,97,訴,177,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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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9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八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印於民國69年以前,曾陸續向政府 機關租賃坐落新竹市○○段262地號(重測前:新竹市○○ ○段661之7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從 事農業之耕種。嗣政府機關於69年時,欲對系爭土地實施公 地放領,故由當時取得放領資格之訴外人林金印承買,然基 於稅賦考量,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細 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應係訴外人林金印而非被 告,此有被告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69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案中之自承。
㈡、查訴外人林金印於生前某日曾與兩造舅舅楊木桂、姑丈洪樹 傳,共同商議決定其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 ,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原告、被告、林榮樹林榮火等4人 共同持有。事畢訴外人林金印亦將上開決定告知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林楊娘及上開4人。惟訴外人林金印過世時,訴外人 林楊娘唯恐兩造等兄弟間日後生有爭執,遂於86年5月22日 集合兩造、林榮樹林榮火等4人,同時邀請訴外人楊木桂洪樹傳2人在場見證,再次確立先人林金印於生前對系爭 土地所為如上之分配,並立有協議書1紙為證。參酌上開情 節以觀,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之權利,不容被 告置疑。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之移轉登記,被告均藉故推託不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予 以履行,原告為保權利,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 暫家護字第694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及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694號民事保護令案 件核閱無訛,參酌上開協議書記載:「茲同意坐落於新竹市 ○○○段、地號六六壹之七叁、面積0公頃叁七公畝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地目為旱),由林榮樹林榮火、甲○ ○、乙○○○等四人共同持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 」及被告於本院97年3月26日調解庭時,同意由被告找尋買 主,由買主與原告協議價格,若成交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 兩造各分配4分之1價金等事實,有上開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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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