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甲○○之
辛○○甲○○之繼
丙○○甲○○之繼
戊○○甲○○之繼
05號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己○○甲○○之繼
身分證統
聲 請 人 壬○○甲○○之繼
身分證統
相 對 人 丁○○ 住桃園縣
21號
身分證統
庚○○ 住新竹縣
2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壬○○與已聲明承受訴訟之乙○○○、辛○○、己○○、戊○○、丙○○為聲請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所分別 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已於民國97年2月22日死亡,此有甲○○除 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甲○○之繼承人有乙○○ ○、辛○○、庚○○、壬○○、丁○○、己○○、戊○○及 丙○○等人,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現戶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惟甲○○之繼承人庚○○及丁○○2人均為 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則其等原應承受甲○○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 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而另繼承人乙○○○ 、辛○○、己○○、戊○○及丙○○等人均業已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惟兩造或壬○○則均迄未就壬○○之部分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壬○○應即與乙○○○、辛○○、己○○、戊○ ○及丙○○等人為聲請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一同續行本 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