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55號
PCEV,106,板小,255,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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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巫素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高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謝 妃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巫素惠,並由其於民國10 6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三、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包裹凡 經按照國內對同類郵件之規章予以投遞者,指定業者之責任 即告終止;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 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 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郵政法第22條第1 項、萬國 郵政公約第24條、郵件處理規則於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被告郵局交寄大陸水陸包裹(郵 件編號為CZ000000000TW 下稱系爭包裹),系爭包裹由被告 收受後於同年2 月2 日由基隆郵局出口、2 月21日至上海互 換局、同年月24日至杭州互換局、同年月27日由永浙江省郵 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永康市電商一部攬投部按址投遞,有包



裹清單、郵件跟蹤查詢、上海處理中心提供之簽收紀錄報關 單聯可稽,上開報關單聯並有收件人「顏挺挺」之簽名,依 據前揭規定,被告已完成投遞,應已盡契約履行義務。而原 告主張因大陸商家未收到系爭包裹,上開簽收不是大陸商家 簽的,是投遞的人偽簽等語,應由原告就上開簽收係偽簽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所言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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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