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353號
SCDV,97,票,353,200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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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甲○○之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②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乙○○○之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 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 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李安均 ,即以李安均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李安君為受款人,而 系爭本票並未經李安均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 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 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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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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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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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7月15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96年4月15日 │96年4月15日 │TH-NO-544207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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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4月17日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4月15日 │96年4月15日 │TH-NO-544206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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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