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3號
SCDV,97,消債更,83,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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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 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 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及所有之日產自小客車,為其唯 一之收入及職業所需之車輛,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請准禁止對聲請人之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
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院迄今尚未受理關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此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次,依聲請人所 列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除薪資所得及自小客車一部外, 別無其他財產。再查,依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薪資債權 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限於債權 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 分之一範圍內,而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16,000元



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 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 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亦 難認已影響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阻礙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復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 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四、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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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