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1號
SCDV,96,訴,681,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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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和發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現應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 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20日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二紙,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 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和發汽車 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 994,3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而被告丁○○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 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戶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三人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既 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己○○則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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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