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7年度,5號
SCDM,97,賠,5,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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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嫌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父親即受害人洪金漳,於民國68 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參加「美麗島」集會遊行(即著名之「 高雄市美麗島事件」),經當時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70 年3 月18日將洪金漳收容於臺東縣東河鄉之警總職三總隊, 並依「清從專案」之第二標準(參與高雄事件,但非流氓行 為者,移送司法偵辦),將洪金漳之資料移送當時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該處檢察官經8 個月之偵辦,於70 年10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洪金漳自70年3月18日起被管收至 73年6 月15日釋放,計被管收1184天。受害人洪金漳是屬於 第二類非流氓之涉及高雄事件者,依上開「清從專案」之第 二標準,應移送司法偵辦,不得依流氓列管,警總卻違法將 其收容於警總職三總隊,並於73年6 月15日始將洪金漳釋放 。洪金漳已於90年9月6 日死亡,其配偶洪蘇玉雲於51年2月 20日即與其離婚,聲請人甲○○為洪金漳之獨生女,乃為洪 金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 、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計592 萬元,並提出甲○○及洪 金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檔案管理局96年8 月13日檔 應字第0960003582號函(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9 年3月10日 陣偉字第1156號函及「清從專案」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處檢察官70年9月17日70年度偵字第3384 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各乙份為據。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 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指「原處分 機關」,乃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聲請再議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辦理 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由此 足徵,倘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 聲請,亦應向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原處分機關)為之 ,其「管轄」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自70年3月18日起被管收至73年6月15日釋放,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處(即現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70年 9月17日以70年度偵字第33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聲請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茲茲聲請人請求其父洪金漳賠償之人身受拘束期間,既係其 獲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所受之羈押期間,按諸首開說明,本 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當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原處分 機關)為「管轄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5 號決定書亦同此意旨。準此,聲請人仍以前詞向本院提出冤 獄賠償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且亦不能補正,爰依法駁回 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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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