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
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
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時,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
避免職業災害擴大,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全部停
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志芳(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受僱於亞洲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擔任該公司位在
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09號之新竹製造廠廠長,林志芳與
亞洲水泥公司均明知上開新竹製造廠助理副廠長何榮壽等勞
工於民國96年11月2日從事該廠5號窯預熱機檢修作業時,發
生遭剝落耐火磚撞擊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指派勞動檢查
員前往實施檢查後,因認定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
擴大,乃於96年11月9 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65044038號函通
知亞洲水泥公司立即就該公司新竹製造廠5 號旋窯及預熱機
檢修作業暨作業場所停工。詎林志芳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
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起,在亞洲水泥公司新竹製造廠內
,違反前揭停工通知,指示不知情之該廠修繕股副主任莊正
勳、熟料股股長謝能財、熟料股副主任張維光、管理組兼公
安室主任吳昇鑫、承攬人即志林工業社負責人賴慶忠、光華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光華、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士瑛等人繼續進入前揭發生災害場所施工。嗣為北區勞檢所
勞動檢查員王國彬於96年11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在該廠
應屬上開停工通知範圍之預熱機4 樓內部作業場所,發現原
於同年月3日尚未進行第4道進料口施作之處,已進行第4 道
進料口施作,而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9號案件被告林志
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4 頁
)。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9號案件證人莊正
勳、謝能財、張維光、吳昇鑫、賴慶忠、程光華、李士瑛、
王國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6年度
他字第2367號卷【下稱第2367號卷】第14至18頁、第247至2
56頁)。
㈢、北區勞檢所96年11月9 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44038號函(稿
)、97年2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02848號函各乙紙、談
話記錄2份、現場照片6張(見第2367號卷第3至9頁、第 305
至306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67號案件履勘現場
筆錄乙份、勘驗照片10張(見第2367號卷第66至68頁)。
㈤、承攬契約書、亞洲水泥公司新竹製造廠臨時雇工進出廠紀錄
表各3 份、借工日報表乙份(見第2367號卷第74至81頁、第
87至105頁、第120至139頁、第146至149頁、第152頁、第27
3至285頁)。
三、核被告亞洲水泥公司因其受僱人林志芳執行業務,犯勞動檢
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
,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亞洲水泥公司暨其受
僱人應與勞動檢查機構協力預防再次發生勞工職業災害,竟
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所為停工通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
作環境,惟尚未釀成災害,暨其違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亞洲水泥公司係法人,無法 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7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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