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雖在源太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源太公司)任職,然其於92年、93年間僅領取薪資新臺 幣(下同)30餘萬元,以其真實之資力尚無從向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竟於94年7 月間,與鍾陳福(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甲○○先行支付核貸金額二成五即10萬元之佣金予 鍾陳福,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以供鍾陳福分別偽造甲○○於93年 間在源太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857410元、屬私文書性質之源 太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具有公文書性質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戳章印文)後,於94年 7 月30日由鍾陳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新竹市○○路○ 段472 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 新竹信貸中心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致臺北商銀陷於錯誤而 核貸上開金額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源太公司及臺 北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 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 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 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私文書。 至稅捐機關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 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鍾陳福 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行 使為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為求能順利貸得所需 款項,竟不思正途,與他人同謀共同偽造不實資料,向金融 機構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危害金融秩序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惟同條例第5 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均係 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 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減刑條例施行 後之96年11月8 日為警緝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 案通緝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 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六、至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合計2 枚,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8條、第74條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 65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雖在源太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源太公司)任職,然其於92年、93年間僅領取薪資新臺 幣(下同)30萬餘元,以其真實之資力尚無從向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竟於94年7 月間,與鍾陳福(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甲○○支付核貸金額2 成5 即10萬元之佣金予鍾陳 福,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以供鍾陳福偽造甲○○於93年間在源太 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85萬7,410 元屬私文書性質之源太公司 93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戳章印文)後,於94年7 月 30日由鍾陳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新竹市○○路○ 段47 2 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 信貸中心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源太公司、臺北商銀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臺北商銀因上 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於92年、93年確 於源太公司工作收入甚多債信良好,而於94年9 月12日准予
核貸40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臺北商銀職員龍祥淵於警詢之陳述。(四)臺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源太公司93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 ○○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 均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及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 法第2條 第1 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 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 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核發甲○○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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