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345號
SCDM,97,竹簡,345,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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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福爾摩沙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業務 經理,甲○○係該公司之業務員,渠等2人均明知「trippen 」係德國商崔朋史畢斯歐勒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再授權臺灣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順興公司)使用,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 帽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商品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乙○○甲○○竟基於販賣輸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由乙○○於民國96 年6月間至8月間向大陸廣洲地區廠商以每雙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700 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印有仿冒「trippen」商標 之鞋子、鞋墊,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 冒商品,再由甲○○利用福爾摩沙公司設在新竹市○○街60 號營業處所、乙○○在新竹市○○街53號住處所申設之寬頻 網路,以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由甲○○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申請帳號「ny8525 」,張貼販賣仿冒「trippen」商 標鞋子之拍賣廣告,並留有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客戶洽詢,以每雙1,4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 播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鞋子之資訊,得標者即將價金匯入甲○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 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商品予該顧客。嗣經警上網發現, 於96年7月16日上網購買,並匯款1,4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 於96年8月2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 索票,至乙○○上開新竹市○○街53號之住處搜索,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郵局存摺乙本等物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合順興公司96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8日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各 乙紙。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乙紙、英文授權書及中譯本 各乙紙。
㈣、拍賣帳號「ny8525」登記資料、登入IP連線、網拍畫面列印 資料9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㈥、查獲現場照片22張。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乙本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 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從而,本件被告乙○○甲○○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 以一罪。
㈡、論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意 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小利而由被告甲○○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而被告乙○○從事鞋業已有5 年,另被告甲○○



在大學就讀中,以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 (見本院97年竹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查,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之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係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 仿冒「trippen 」商標圖樣之物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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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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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rippen鞋子 │ 450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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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rippen鞋墊 │ 126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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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拆開trippen鞋墊 │ 14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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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筆記型電腦 │ 乙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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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沙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