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房阿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三工業社「民國九十三年度員工薪津清單」上偽造之「楊志偉」印文拾貳枚,均沒收之;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三工業社「民國九十三年度員工薪津清單」上偽造之「楊志偉」印文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 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95年5 月24日修正後則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 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 為6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稅捐稽徵法雖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64521號令修正,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部 分則無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6、215條之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 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為新三工業社之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 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而員工薪津 清單同時也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 定薪資支出的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的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則被告甲○○虛列楊志偉、乙○○93年度之薪資所得,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 新三工業社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雖先後行使不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但因均係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原 認定上開各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 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 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 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報薪資逃漏 稅捐之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 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 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上開2 罪均應再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
四、末查,偽造之新三工業社「民國93年度員工薪津清單」上偽 造之「楊志偉」印文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3年度新三工業社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已提出予稅捐單位;而被告 偽造之「楊志偉」印章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 條 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阿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76 號納稅義務人新 三工業社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楊志偉、乙○ ○於民國93年4 月至12月,並未在新三工業社任職,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新三工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 先於93年底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楊志偉、乙○○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地偽造楊志偉印章1 枚後,於其業務 上掌管且為會計憑證之「民國93年度員工薪津清單」上,虛 偽記載楊志偉及乙○○於93年4 至12月份各月份領取之薪資 數額,並加蓋偽刻之楊志偉印文12枚於具領欄位(乙○○部 分僅記載每月支領薪資2 萬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 並未蓋章及簽名),用以偽造楊志偉、乙○○領取薪資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振鋒,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 偽登載楊志偉、乙○○於93年度在新三工業社各支領薪資新 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並據而作成新三工業社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 分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新三工業社得以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10萬4,519 元,足生損害於乙○○、楊志偉及 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楊志偉、陳振鋒、蔡登貴、吳世鋒、徐源炘、徐榮福 、張紹享之證述。
(四)新三工業社93年度員工薪津清單、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註銷明細 表、乙○○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 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 書、檢舉書。
二、所犯法條: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所製作,由領 款人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 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 ,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 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是「員工薪津清單」性質上係 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一偽造員工薪津清單之行為,同時 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偽造印章以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 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 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末以偽造之員工薪津清單其上偽造之楊志偉印 文12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