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97年度,201號
SCDM,97,竹秩,201,200806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 月23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705001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5 月14日晚上11時5 分許。(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 代價,向便衣警員陳紹洪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5 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40號10樓之1 號房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陳紹洪出具之偵查 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254 號、第333 號、97年度竹秩字第 36號、第42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6年7 月11日、96年9 月14日、96年12月23 日、96年12月21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254 號、第333 號、97年度 竹秩第36號、第42號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 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 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