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97年2月13日所為之
竹監新四字第裁 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 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 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另定有明 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乃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 F3—676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 午3時4分許,由黃大展駕駛行經臺一線新豐段時,有汽車裝 載推土機經過磅總重 27.57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6.57公噸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鄧水斌當場攔停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 97年2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應屬適法,請本院維持原裁決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0日下午3時4分駕駛 車號 F3-676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新竹縣臺一線新豐段時 ,因載運怪手行駛,怪手過重而超載,但異議人已有申請通 行證,僅因通行證尚未下來,即為警攔查舉發,因怪手係整 體物品,無法分裝,頂多是罰未請領通行證,是原裁決處罰 太重,且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F3—676號之 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由黃大展駕駛,載運推土機之 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 27.57公噸、核 重為21公噸,超重6.57公噸),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 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 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二)又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尚 未經監理機關核準許可,因異議人係以載運大型機具維生 ,且每個工地都需要這些大型機具,迫於無奈而有上開違 規事實,是異議人雖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惟尚 未經監理機關許可核發,自與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者同,因 之其所有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 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 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 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 ,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 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 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 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 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而超重之一 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 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之物 為推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 核重之21公噸,經警查獲當時復未有臨時通行證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意旨未 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 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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