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5號
PCDV,97,重訴,45,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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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丁○○
        甲○○
        丙○○
原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回國易國香、 戊○○應將原告乙○○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發票人乙○○、發票日均為民國93年7 月15日均由原告 丁○○背書之本票五張返還與原告乙○○丁○○,被告林 回國、易國香應將原告丁○○震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章 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 號、GC000000 0 號空白支票二張返還與原告乙○○丁○○,被告林回國易國香、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被告戊○○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繼續審 判,而原告於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所載之聲明變更如下述,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乙○○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14時5 分許,前往臺北縣蘆 洲市○○街91號原告乙○○公司內,欲與丁○○乙○○商 談股票投資債務處理事宜,惟丁○○並不在該處,被告對乙 ○○說明深感不滿,在商議期間(約至同日14時35分許止) 竟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 「我不想處理了,讓它爛,要給你爛,要把你撈起來,有本 事你去告…不相信你試試看,如果沒有爛,你爸就姓XX…, 不然你不知道…幹!我要讓你走路,絕對要讓你死,不讓你 活,我說的不是唬他的(以上均為臺語)」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生命安全。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戊○○出言恐嚇原告乙○○之經過,亦經監視器當場攝 錄存證,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勘驗錄影光碟片查核屬 實,有95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為憑,復經鈞院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可 稽。
(二)原告乙○○因被告之恐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及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極大 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9 日95年度訴字第12 3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的請求是無理的要求,本票是由林回國拿去,他並沒有 欠我錢,是他欠林回國的錢,跟我都沒有關係。(二)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我認為那可以易科罰金,所以我沒有 上訴。
(三)是他們找我去用言語刺激我,我才罵他們,因為八個月是可 以易科罰金,我就沒有上訴。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之刑事前案記錄。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14時5 分許在臺北 縣蘆洲市○○街91號原告乙○○公司內恐嚇原告乙○○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因原告言語刺激才會發言等語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前往原告之前揭處所之 事實,且其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認為有犯 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依據前揭 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戊○○部分為:「戊○○林回國之友,其知悉上情,於93年10月27日14時5 分許,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91號乙○○公司內,欲與丁○○乙○○商談前開股票投資債務處理事宜,惟丁○○並不在該 處,戊○○乙○○之說明深感不滿,在商議期間(約至同 日14時35分許止),竟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安全之犯意 ,對乙○○恐嚇稱:「我不想處理了,讓它爛,要給你爛, 要把你撈起來,有本事你去告…不相信你試試看,如果沒有 爛,你爸就姓XX…,不然你不知道…幹!我要讓你走路,絕 對要讓你死,不讓你活,我說的不是唬他的(以上均為台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等情,此有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其 因受被告之恐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前揭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之行為,堪認為原告乙○○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本院 審究被告對於原告乙○○之行為係起因於被告戊○○之友人 林回國易國香等二人委託被告乙○○操作股票買賣,卻因 原告乙○○等未依指示操作而受有損失而發,及被告之行為 對於原告乙○○所造成之精神壓力不輕,與雙方之經濟、社 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 為適當,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乙○○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5年6 月9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刑事 審判期日當庭送達被告收受,見該書狀影本,附本院95年度 附民字第176 號影印卷)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原告丁○○甲○○丙○○部分:
本件原告丁○○甲○○丙○○等3 人於本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後,僅由原告乙○○提出更正 後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且僅記載原告 乙○○之聲明對被告之請求,而原告丁○○甲○○、丙○ ○則對於被告無何請求之聲明,則應逕以原告丁○○、甲○ ○、丙○○之訴為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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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