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47號
PCDV,97,財管,47,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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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
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
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241 巷13號、民國96年3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5日死
亡,其於生前即已與配偶陳碧君離婚,其子林銘烽林銘隆
及其孫林聖捷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祖父母皆歿,其兄弟
姐妹四人,其中林富吉業於89年4 月12日死亡,其餘林峰仕
林月鏡林月娟等亦均拋棄繼承,惟因被繼承人尚有一筆
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871,198 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聲請人遺產管理及綜合所得
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5日死亡
,其無配偶,其父母、祖父母皆歿,其子、孫及兄弟姐妹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 筆等,業經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97年5 月6 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69748號函影本、被繼承
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影
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前揭等事實,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查無其他繼承人,未能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適當管理為是,準此,本院依法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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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