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債 務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1,549,720 元 之債務,約定被告應於96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向原 告給付309,944 元,餘款929,832 元則自97年2 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92,9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依期限清償,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97年 2 月5 日及3 月5 日給付之款項,迄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之影本1 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9,832 元 ,及自97年5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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