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72號
PCDV,97,訴,672,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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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 永和市○○路○ 段124 號1 樓及同段第5045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0 號2 樓之1 之建物(上開2 屋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之1 、2 樓,而被告為城市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與訴外人郭泰生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訂金收據」作為系爭建物租賃契 約之預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押金54萬 元、租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19日止共3 年,並 約定於97年2 月18日履行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郭泰生復於 同日給付原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 97年2 月4 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以作為部分訂金之給付。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 97年2 月15日告知郭泰生表示倘若郭泰生日後有使用到系爭 大廈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就此支付使用 費用等語。嗣被告與管委會委員及若干系爭大廈住戶,更於 97年2 月17日與郭泰生召開協調會,告知郭泰生下列不合理 事項:①因郭泰生欲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餐館之營業場所,系 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必因此而增加,故郭泰生須為相當之補償 ;②郭泰生須將排油煙機之出口移至頂樓排放,並須給付相 當之回饋金;③郭泰生不得使用1 樓電梯,其所有之貨物亦 不得由1 樓進出;④郭泰生於裝潢期間,須按日給付管委會 100 元;⑤每週六、日,郭泰生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裝潢及修 繕行為;⑥郭泰生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 水池內。致郭泰生與原告於97年2 月20日解除上開預約,並 將系爭支票返還郭泰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利用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對於有意願承租系爭 建物之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上開行為,致 本欲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每每為此解除為訂立租賃契約 之所簽訂之預約,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用作餐館營業場 所之用,系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必因此增加,故郭泰生需為 相當之補償云云。然系爭管委會已於每月收取管理費,作 為支付管委會一切必要人事管理、設備維護費用,此乃係 被告巧令名目加收費用。
⒉被告辯稱關於油煙問題,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良好生活環境,此乃係經被告、管委會與郭泰生協調,郭 泰生願意將排油煙管配置到頂樓云云。然原大廈住戶既已 有排油煙機及排放管線之施作,何須另施工將排油煙機之 處口移至頂樓排放,若為整體大樓住戶生活環境考量,是 否需全體住戶排油煙機管線皆移至頂樓施放,何以僅要求 郭泰生單獨移至頂樓排放,顯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倘若郭泰生由1 樓電梯進出運送貨物,需須將大 型貨車停放於大廳口卸貨,非但因紅線停車而違規,並將 因此影響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之進出,被告因而告知郭泰 生若欲使用大樓之電梯運送食材,應由地下1樓進出電梯 云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117 坪中包含1 樓當層 電梯間係小公部分,區分所有人本即有使用權,被告竟不 讓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屬過當。且貨物進出自可另有 相當之方式運送,若僅依此拒絕郭泰生不得由1 樓電梯進 出,顯已過當。
⒋被告辯稱由於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用餐館營業 場所之用,而餐廳清洗碗盤之洗劑及廢油污水,若排放至 社區○○○路,將影響污水處理並滋生細菌,被告及管委 會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境,始要求 郭泰生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放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云 云。然系爭大廈內所有住戶洗碗、洗菜等污水皆排放至大 廈之污水池內,何獨僅郭泰生不得為之,顯不合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損害即54萬元(18萬 ×3)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 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 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 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 日內仍未辦理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 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 定有明文。訴外人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用餐館營 業場所之用,故被告基於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有關規定告知郭泰生,並無不法侵害之處。 ㈡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裝潢施工管理辦 法: 詳如附件四」,復依附件四裝潢施工辦法第2 條規定: 「包商及工人,施工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每日工作期間 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例假日不得施工。㈡... 」,城市 經典公寓大廈96年5 月26日住戶規約修訂條件第3 條規定: 「第18條增修附件四:住戶及新遷入之住戶,如需進行裝潢 工程,請於警衛室登記會同管委會委員,填寫施工申請單, 提交保證金並簽立切結書,並依規定要求電梯內部、牆面、 地面之磁磚,需加保護板,完成上述之手續方得施工、施工 期間並收取清潔費1 日100 元計」。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向郭 泰生告知於裝潢期間須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之清潔費及每 週六、日不得裝潢、修繕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 ㈢關於油煙問題,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 境,此乃係經被告、管委會與郭泰生協調,郭泰生願意將排 油煙管配置到頂樓。另關於污水問題,由於郭泰生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係作用餐館營業場所之用,而餐廳清洗碗盤之洗 劑及廢油污水,若排放至社區○○○路,將影響污水處理並 滋生細菌,被告及管委會對於經營餐飲業所必然產生之油煙 及污水等問題,遂請郭泰生與社區污水處理廠商共同協商處 理方式,此乃係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良好生活環 境,善盡管委會主委之職責,而未逾越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所 需之合理範圍。
㈣此外,系爭大廈之電梯係位於大廳內,而大廳係由臺北縣永 和市○○路○ 段128 巷進出,該巷因係消防通道,故劃設有 紅線,且該大廳旁即緊鄰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 而系爭建物係面臨4 線道之中山路1 段,倘若郭泰生由1 樓 電梯進出運送貨物,需將大型貨車停放於大廳口卸貨,非但 因紅線停車而違規,並將因此影響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之進



出,被告因而告知郭泰生若欲使用大樓之電梯運送食材,應 由地下1 樓進出電梯,避免影響交通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權益。
㈤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事先告知郭泰生,倘其日後 有使用到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就此支付 使用費用,其必需依決議支付費用,被告此舉並無不法等語 。
㈥綜上,被告基於管委會之職責,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 定、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 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有關之事項,告知郭泰生,使其 事先明瞭,俾利其於承租後能遵守上開規定、規約等事項而 無違反之虞,顯係為維護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之權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泰生於97年2 月13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訂 金收據」作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預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8 萬元、押金54萬元、租期自97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19 日止共3 年,並約定於97年2 月18日履行簽訂租賃契約之義 務,郭泰生並於同日給付原告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面額 10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4 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支票 1 紙(即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訂金。
郭泰生與原告於97年2 月20日解除上開預約,原告並將系爭 支票返還郭泰生
㈢被告及管委會確曾告知郭泰生下列事項:①因郭泰生欲承租 系爭建物,作為餐館之營業場所,系爭大廈住戶之保費必因 此而增加,故郭泰生須為相當之補償;②郭泰生須將排油煙 機之出口移至頂樓排放,並需給付相當之回饋金;③郭泰生 不得使用1 樓電梯,其所有之貨物亦不得由1 樓進出;④郭 泰生於裝潢期間,須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⑤每週六、日 ,郭泰生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裝潢及修繕行為;⑥郭泰生營業 處所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⑦倘郭泰生日 後有使用到公用部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就此支 付使用費用。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風俗謂 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遇見其發生而且其發生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若僅違背善良風俗而加害他人,是為不當 ,以故意為之,始屬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 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 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 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 日內仍未辦理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 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 定,故被告要求郭泰生因其欲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致系爭大 廈住戶之保費增加,應為相當之補償,乃係依上開規定而為 之告知,並無何不法之處。
㈡次依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及附件四裝潢施工管 理辦法第2 條規定:「包商及工人,施工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㈠每日工作期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例假日不得施 工。㈡... 」,系爭大廈之96年5 月26日住戶規約修訂條件 第3 條規定:「第18條增修附件四:住戶及新遷入之住戶, 如需進行裝潢工程,請於警衛室登記會同管委會委員,填寫 施工申請單,提交保證金並簽立切結書,並依規定要求電梯 內部、牆面、地面之磁磚,需加保護板,完成上述之手續方 得施工、施工期間並收取清潔費1 日100 元計。」,有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附件四裝潢施工辦法、城市經典公寓大廈96 年5 月26日住戶規約修訂條件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至39頁背面、第62至68頁、第40頁背面)。故被告 依上開規約及規約之附件規定,向郭泰生告知於裝潢期間需 按日給付管委會100 元之清潔費及每週六、日不得裝潢、修 繕之行為,乃係執行規約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 。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7 條復 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事先告知郭泰生,倘其日後有使用到公用部分 ,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就此支付使用費用,其必須 依決議支付費用等語,乃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之告知,並 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亦僅告知原告若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始須負擔,非無所據即空言要求郭泰生負擔 此費用,被告此舉亦無何故意亦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原告可 言。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 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 戶不得…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36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本件訴外人郭泰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係欲供作餐館營業場所之用,為兩造所不爭,餐廳營業場所 產生之油煙、污水之排放量,顯大於一般家庭住宅之排放量 ,乃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公知之事實,系爭大廈雖就各 住戶已有排油煙機及排放管線、污水排放管線等,然由於系 爭大廈為住宅社區,其原所規劃之管線、污水池容量等乃係 以住宅使用為考量因素,若郭泰生將其營業餐館所排放之油 煙、污水排放至系爭大廈原所規劃之管線,則系爭大廈原所 規劃之管線、污水池恐將無法承載致影響其應有之效用,將 影響住戶居住品質及衛生環境;又縱使郭泰生將油煙排放口 移至頂樓,然其餐廳所排放之大量油煙,亦難謂對於住戶居 住品質無所影響,僅係損害較小之措施。另系爭大廈之電梯 位於大廳內,而大廳係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8 巷進 出,該大廳旁緊鄰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有現場 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因此,倘若郭 泰生由1 樓電梯進出運送貨物,則須將大型貨車停放於大廳 口卸貨,難謂對系爭大廈停車場車輛之出入無影響;且郭泰 生可將大型貨車由地下室進出及於地下1 樓利用電梯運送食 材,乃係不妨礙系爭大廈住戶權益下並兼顧承租人郭泰生使 用之權益,並無何不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以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管委會要求郭泰生須將排油煙機之出 口移至頂樓排放,並須給付相當之回饋金、不得使用1 樓電 梯,其所有之貨物亦不得由1 樓進出(另由地下室進出)、 營業處所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等事項之上



開行為,就本件情形,尚屬其本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執行 系爭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未逾越合 理之範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原告,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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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