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35號
PCDV,97,訴,635,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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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下同)630,23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丁○○32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甲○○共同毆打原告乙○○,致乙○○受傷, 被告丙○○毆打原告丁○○,致丁○○受傷,此部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8號、96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 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乙○○因遭被告丙○○甲○○圍毆受傷經送醫治療, 花費醫藥費7,940 元,乙○○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工作損 失為1,486 元,共15日無法工作,損失22,290元。乙○○



心公益,曾在社區擔任二屆委員,服務社區,在丁○○擔任 財務委員期間,乙○○竟遭被告等在社區中庭眾目睽睽之下 圍毆成傷,致目前看到被告等皆還會心生恐懼,身心嚴重受 創,經常做惡夢,故向被告丙○○甲○○請求連帶賠償精 神損失60萬元,合計乙○○請求630,230 元。(三)原告丁○○因遭被告丙○○毆打導致受傷經送醫治療,花費 醫藥費2,830 元,丁○○以擺攤維生,每日工作收入為2,00 0 元,因為腳部受傷,一個星期無法工作,損失14,000元; 丁○○在被毆打時眼鏡遭摔壞,致眼鏡破損不堪使用,當時 眼鏡是以11,000元買受,故眼鏡之損失為11,000元。丁○○ 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竟遭被告丙○○在社區中庭眾目睽睽之下 圍毆成傷,致目前看到被告丙○○等皆還會害怕,身心嚴重 受創,經常做惡夢,故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損失30萬 元,合計丁○○請求327,830元。
(四)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請求依法定計 算之利息,原告等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毆打 原告等之過程及照片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 78號、96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卷內,請求調閱上開卷宗參辦 。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8號、96年度 簡上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97年3 月25日97北市汽工福字第1775號函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上是原告將丙○○的老公推倒後,才會發生這些事情。 原告說看到被告會懼怕,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推倒 丙○○的丈夫,丙○○過去理論,根本沒有出手打原告,甲 ○○是去幫丙○○。被告無工作,無力按照原告請求的金額 賠償。
(二)被告丙○○對於本案以無上訴之可能性,惟被告答辯引用96 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書為被告有利之答辯。被告丙○○與 原告乙○○拉扯,原告丁○○遇見其夫乙○○後,便上前抓 打被告亦使被告丙○○胸口受傷;原告空言其被毆打成傷, 請求賠償等,尚無可採;況原告二人在社區屢次與人濫訴, 險遭以誣告判處入刑,原告請求被告侵權並無可採。(三)原告對於此事故亦有過失,請法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乙○○並無不能工作,原告亦無看到被告心生恐懼,原 告均未舉證證明。摔壞的眼鏡也非95年5 月19日良美眼鏡行 收據那支。
(五)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手術記錄、急診病歷、藥袋 、三軍總醫院藥袋、永昌學成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臺 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為證據。貳、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偵審全卷。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遭被告丙○○甲○○毆打成傷,原告 丁○○遭被告丙○○毆打成傷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 等發生拉扯之情事,但否認其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查,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126 巷15、17號美麗宏國社區中庭發生拉扯並造 成原告受傷等情事,前經原告乙○○丁○○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就該 案被告乙○○丁○○丙○○甲○○分別判處罪刑後, 該案被告乙○○丁○○丙○○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本件原 告乙○○丁○○無罪,本件之被告丙○○則仍判決有罪並 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5 月18日96年 度簡字第3078 號 刑事判決及96年11月8 日96年度簡上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依據確定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乙○○丁○○夫妻二人與丙○○均為址設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十五、十七號美麗宏國社 區(下稱美麗宏國社區)之住戶,甲○○則為丙○○之同居 人李明日之友人,緣李明日、丙○○甲○○與友人汪克強 用餐後,欲返回上開住處時,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巧遇乙○○丁○○等人, 李明日(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高喊乙○ ○之名字,嗣乙○○上前詢問所為何事之際,丙○○即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打乙○○之臉部、胸部等部位 ,斯時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壓制在地 ,致乙○○受有頸部及胸部和左肩挫傷、頭部創傷併臉多處 擦傷及胸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後丁○○乙○○丙○○甲○○及某不詳男子毆打,欲上前制止時,復遭丙○○基於 前開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其頭髮致跌倒在地,且其眼鏡亦因 此掉落損壞(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並發生拉扯 ,致丁○○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丙○○ 則受有前胸多處挫傷擦傷及腰扭傷等傷害。」,此有前揭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毆打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一)關於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因被毆打成傷,送醫治療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計7,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經查 ,依據原告乙○○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95年11月11日醫療 費用收據700 元、另紙同日收據實際支付200 元為證明書 費,該部分應予扣除,又常榮中醫診所96年12月7 日收據 計7,040 元,其中診斷書費200 元亦應扣除,則原告乙○ ○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340元。
2、原告乙○○又主張其因遭圍毆受傷而無法工作,其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共計1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22,290元,並提 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乙○○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經查, 原告乙○○雖受有頸部及胸部和左肩挫傷、頭部創傷併臉 部多處擦傷及胸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前揭確定之刑事判 決可參,難以認為有不能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傷害存在 ,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3、原告乙○○又主張其在社區中庭眾目睽睽之下遭被告圍毆 成傷,身心嚴重受創,故向主張向被告丙○○甲○○請 求連帶賠償精神損失6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乙○○遭被告等壓制在地毆打,被告等之侵害行為 情節不輕,本院衡量上述情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以6 萬元為適當 ,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 過此數額範圍部分則屬無可採。
4、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7,340元 ,原告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 此數額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因被毆打成傷,送醫治療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計2,83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經查 ,依據原告丁○○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95年11月11日醫療 費用收據700 元、另紙同日收據實際支付200 元為證明書 費,該部分應予扣除,又易元堂中醫診所收據計4,300 元 ,則原告丁○○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800元。 2、原告丁○○又主張其因遭毆打時,眼鏡摔落損壞,請求被 告丙○○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1,000元,並提出良美眼鏡行 出具之95年5 月19日收據影本1 紙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丁○○於與被告丙○○拉扯時,眼鏡摔落 而損壞一節,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有照片附於 刑事卷宗內可參,惟衡以原告丁○○買受上開眼鏡至受損 時已經使用約6 個月,已有折舊存在,然因此部分無標準 用以計算其應扣除之折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數額為9,000 元,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3、原告丁○○又主張其因遭毆打受傷而無法工作,其以擺攤 維生,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 元,因為腳部受傷,一個星 期無法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丁○○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肘挫傷擦傷及右足挫傷, 此有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可參,難以認為有不能繼續擺設 攤位營業之傷害存在,則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 有理由。
4、原告丁○○又主張其在社區中庭眾目睽睽之下遭被告毆打 成傷,身心嚴重受創,故向主張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精 神損失3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丁○○ 遭被告拉扯頭髮致跌倒在地,且眼鏡因而摔落損壞,被告 等之侵害行為情節不輕,本院衡量上述情節及雙方之社會 、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以 3 萬元為適當,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部分則屬無可採。
5、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3,800元 ,原告丁○○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 此數額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中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340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 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7年4 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 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7年4 月7 日寄存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7年4 月17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二人之請求,分別於前揭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所載,因未經 言詞辯論,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亦不予論列,均附此 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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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