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2號
TCDM,106,原簡上,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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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福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原
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金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謝金務」署押共壹佰零壹枚(簽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陸枚、掌紋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金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23時許,因飲用酒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豐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前攔檢盤查,其因恐入 監服刑將無法照顧重病臥床之母親,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謝金務之身分,接 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簽名捺印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 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複寫於「存根聯」),偽造「謝金務」 之簽名、指印(數量及份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附 表一編號4 所載用以表示謝金務已收受該通知單意思而具有 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復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謝金務名義應訊,於同年月10日凌 晨0 時30許以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 欄、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欄及被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 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傳真通知表「下方 空白處」、指紋卡上,偽造「謝金務」之簽名、指印及掌紋 (數量及份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同年月10日10時58分 許,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又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三編 號1 至2 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訊問筆錄上,偽簽「謝金務」簽名(數量及份數詳如附表三 所示),足生損害於謝金務、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 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謝金福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始發現冒名謝金務情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且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 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福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金務於警詢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40800343號函暨被告 指紋卡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040039087號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 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即不能因此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冒名 應訊而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即與偽 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 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 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 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 ,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331號、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得憑);復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 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



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 造他人署押,就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 另論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 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末 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 意旨得考)。因認: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 謝金務」之簽名、指印、掌紋,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或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 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 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係1 式3 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 ,受舉發人即被告係簽名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共 計2 枚,通知聯則交付被告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造「謝金務」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其係表彰以「謝金務」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 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 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 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先後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 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接續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謝金務」指印 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592 號卷第14至17頁),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 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犯意,進而為偽 造「謝金務」之簽名、指印、掌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請求論以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又原審認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謝金務」之 指印6 枚,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 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暨宣告沒收,乃有未 當。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謝金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得佐,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本院與其量刑衡酌之基礎已有所不同。 ⒋基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冒用被害人謝金務之名義,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謝金務」之署押,致陷被害 人謝金務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足生損害於謝金 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偵查機關訴 追犯罪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係因擔憂 如入監服刑其病重之母親將乏人照料,始一時失慮不慎觸法 ,又被害人謝金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 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 份、被告母親謝江秀妹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25至27 、42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金務」簽名 33枚、指印66枚及掌紋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偽簽之附表一編號4 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存根聯,既業因行使而分別交由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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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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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10月9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23時18分許 │「被測人欄」 │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 │ │字第5592號卷第21│
│ │ │ │ │頁 │
├─┼──────┼───────┼─────────┼────────┤
│ 2│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4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23時18分許 │局第一分局執行│、指印4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逮捕、拘禁告知│ │字第5592號卷第19│
│ │ │本人通知書「簽│ │頁 │
│ │ │名捺印欄」(一│ │ │
│ │ │式4 份) │ │ │
├─┼──────┼───────┼─────────┼────────┤




│ 3│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4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23時30分許 │局酒後駕車當事│、指印4 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人權利告知書「│ │字第5592號卷第28│
│ │ │被告知人簽收欄│ │頁 │
│ │ │」(一式4 份)│ │ │
├─┼──────┼───────┼─────────┼────────┤
│ 4│104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2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晚間某時 │局第GK0000000 │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號舉發違反道路│ │第27061 號卷第21│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頁、第32頁彌封袋│
│ │ │知單「收受通知│ │內 │
│ │ │聯者簽章欄」(│ │ │
│ │ │存根聯及移送聯│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 │
├─┼──────┼───────┼─────────┼────────┤
│ 1│104年10月10 │臺中市政府警察│「謝金務」簽名16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0時30分至 │局第一分局調查│枚、指印40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同日時51分許│筆錄(第一次)│ │字第5592號卷第14│
│ │ │「應告知事項欄│ │至17頁 │
│ │ │、權利告知欄、│ │ │
│ │ │願意接受警方夜│ │ │
│ │ │間詢問及被詢問│ │ │
│ │ │人欄」【含筆錄│ │ │
│ │ │騎縫處】(一式│ │ │
│ │ │4份 ) │ │ │
├─┼──────┼───────┼─────────┼────────┤
│ 2│104年10月10 │通知法律扶助基│「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1時59分許 │金會指派律師到│、指印1枚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場傳真通知表「│ │字第5592號卷第18│
│ │ │下方空白處」 │ │頁 │
├─┼──────┼───────┼─────────┼────────┤
│ 3│104年10月10 │指紋卡 │「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凌晨某時 │ │、指印17枚、掌紋2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 │枚 │字第5592號卷第9 │
│ │ │ │ │頁正反面 │




└─┴──────┴───────┴─────────┴────────┘
附表三:
┌─┬──────┬───────┬─────────┬────────┐
│編│時 間│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號│ │ │ │ │
├─┼──────┼───────┼─────────┼────────┤
│ 1│104年10月10 │臺灣臺中地方法│「謝金務」簽名3 枚│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10時30分許│院檢察署提審權│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利告知書(一式│ │字第5592號卷第32│
│ │ │3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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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10月10 │臺灣臺中地方法│「謝金務」簽名1枚 │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 │日10時58分許│院檢察署偵訊筆│ │察署104 年度速偵│
│ │ │錄「受訊問人欄│ │字第5592號卷第3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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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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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