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1號
PCDV,97,訴,271,200806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甲○○
       松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松久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 ,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之家中用畢午餐後,欲騎乘車 號HZG-88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回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街28號所任職之公司。途中,原告自南向北依速限行駛 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之外側機車道上,於經過同段94 號前時,突有被告甲○○駕駛車號3571-KQ 載滿貨物之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對向內 側汽車道左轉欲穿越粉寮路南向北車道,並駛入被告松久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松久公司)之大門。惟因被告甲○○所駕 之系爭貨車突然迎面轉彎,致直行於粉寮路上之原告不得不 將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轉以閃避系爭貨車,然仍因閃避不 及而撞上系爭貨車之右前側車門附近。當時被告甲○○所駕 駛之系爭貨車仍繼續行進,以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貨 車向前行駛之作用力下,旋空被拖行至系爭貨車車尾,原告 身體亦因此騰空並掉落在粉寮路1 段由南向北之汽車道上,



身體成90度的面向南方摔在車道上,全身是血,無法動彈。 被告甲○○見狀即下車確認,原告明顯聞到被告甲○○滿身 酒氣,且面色通紅,被告甲○○見原告受傷狀況嚴重,乃向 原告表示欲至公司內找人幫忙,然被告甲○○進入被告松久 公司後即未見人影,幸有路人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而原告 亦聯絡公司同事前來協助處理。又原告經送往長庚醫院林口 院區急救後,發現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並併髖關節脫臼、右 膝壓碎傷、多處裂傷」等傷害,並自95年10月19日起住院, 同日施行骨折脫臼復位及固定與傷口清創手術,在同年10月 23日及25日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骨折脫臼傷位手術,同年 11月1 日施行韌帶縫合與傷口清創手術。嗣原告雖於95年11 月12日已出院,但依醫生囑咐仍須在家休養3 個月,並定期 回院復健及接受手術治療,且原告住院期間共計25天,期間 均係由原告之母游藍惠雲全日在醫院看護,並因進行多次手 術,其右膝不能如常人般進行劇烈運動,日後需要更換人工 關節,其生理上及心理上皆受到極大痛苦。又被告松久公司 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97 元、看護費 用50,000元、工件薪資損失19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351, 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95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91,153 元,合計1,3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松久公司除抗辯被告甲○○並非伊公司之員工 ,系爭貨車是出借予被告甲○○,應毋須對本件車禍一併負 責外,對原告上揭其餘主張之事實則均未加以爭執。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欲駕駛系爭機 車返回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28號所任職公司,於經過臺 北縣林口鄉○○路○ 段94號前時,突有被告甲○○所駕駛系 爭貨車,因未打方向燈,貿然自對向內側汽車道左轉欲穿越 粉寮路南向北車道,並駛入被告松久公司之大門,以致直行 於粉寮路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貨車右前側車門附近 ,且因系爭貨車仍繼續前進,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旋 空拖行至貨車車尾,原告之身體因此騰空並掉落在汽車道上 ,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並併髖關節脫臼、右膝壓碎傷、多處 裂傷等傷害。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且對被告甲○○



佈通緝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而 被告甲○○對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參以被告松久公司除抗辯系爭貨車為伊所出借,被告甲 ○○並非伊之員工,應毋須一併負責外,對原告其餘之主張 復均未有所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足 以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松久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僱用人責任乙節,固為被告松久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 取被告甲○○94、95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 ,被保險人即被告甲○○於94年11月9 日至95年10月24日之 期間,其投保單位係為被告松久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7年3 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71008931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松久公 司既係以其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被告甲○○辦理勞工保險 之投保、退保等相關事宜,即堪認被告松久公司應係被告甲 ○○之僱用人無誤,被告松久公司空言否認被告甲○○非伊 所僱用之員工,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 右股骨頭骨折並併髖關節脫臼、右膝壓碎傷、多處裂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甲○○自應就原告 因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為被告松久公司所僱用,且於案發時復 係駕駛被告松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而滿載貨物,外觀上自 堪認係在執行業務無虞,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松久公司自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105,897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用品統一發票 19紙、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0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松久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如數給付之 。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起至 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25天,由原告之母游藍惠雲全日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為50,000元等語。查 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民國 95年10月19日住院....,於9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 ....,住院期間需全日他人看護... 」,足見原告於95年10 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期間確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又 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 收費情形相較,亦未過高,且為被告松久公司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9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 50,000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 皆無法上班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8,500元計 算,共受有194,000 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於95年10月19日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多次手術,雖 於95年11月12日已出院,惟出院後仍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 係於96年2 月28日始回到原工作崗位,從事工作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假暨公出申請單3 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每 月薪資為48,500元乙節,亦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為憑。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194,000元等語,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本來是做中古汽車的鑑定,而鑑定之內容是依車 子的狀況來判定殘值,工作地點有時需到外面,然因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右膝無法從事劇烈運動,且其髖骨及膝蓋日後尚 需更換人工關節,每個月大約會少作2 、30件之鑑定案,保 守估計每年可能減少收入約13,000元,而原告今年33歲,算 至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27年,共計受有351,000 元之損



失等語。經查,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函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復原之可能?而其 所受傷勢對其原從事車檢科科長之工作之勞動能力有無影響 ?其比例(即百分比)又為何等事項,據該院函覆稱:「.. 依病患96年11月27日最後乙次回診之病情評估,其仍遺有永 久運動功能障礙,就醫學而言,未來復原之機率極微,惟是 否影響病患勞動能力及影響比例,仍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參酌病患之職業性質、再教育及年齡等因素判定為宜。」 ,此有該院97年3 月26日(97)長庚院法字第0212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永久 性無法回復之運動功能障礙,致影響及其勞動能力等語,尚 非子虛。另復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因無法回復之運動功 能障礙致日後每月大概會少作2 、30件之鑑定案,一年約會 短少13,000元之獎金收入等情,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上開 主張,衡諸常情,亦難認屬過當,是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又 原告為64年10月26日出生,距退休年齡滿65歲止,共計尚有 工作期間超過27年,原告請求依27年計算,自無不可。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51,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膝骨頭碎裂等重傷,並住院進行多次開 刀手術,其右膝日後不能如常人般進行劇烈運動,後續需定 期回院復健及手術治療,且需更換人工關節,亦將無法如常 人般活動;又被告甲○○於事故後,竟任令身受重傷之原告 躺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上,而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救援, 且自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一直避不見面,更未有任何表 示歉意及道歉之行為,甚至畏罪潛逃,其惡性實為重大,致 原告之生理及心理上皆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9 1,153 元等語。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 ,且遺有永久運動功能障礙,未來復原機率極微,精神上自 是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 告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光武工專畢業,名下有1 間7 樓之房屋 ,現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車檢科科長,每月 薪資收入約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則 為被告松久公司之貨車司機,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現 因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8 、57頁);被告松久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5,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以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91,153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方稱允當 。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共計受有1,000,897 元 之損害(計算式:105,897 元+50,000元+194,000 元+ 351,000 元+300,000 元=1,000,897 元)。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31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已支出機車必要修復費用7,9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晟機車行發票收據影本2 紙為證,復為被告松久公司所 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950 元等語,同 屬有據,應予准許。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1,008,847元。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取 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1,32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出 險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松久 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得予以扣除。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於本 件訴訟中尚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947,520 元(計算式: 1,008,847 元-61,327元=947,520 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4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97年5 月12日起、被告松久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