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6號
PCDV,97,訴,266,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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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歐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及授權,擅自前往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0 號 5 樓訴外人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思公司)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經核奇思公司設址為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本院 轄區,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且聲明就上開法律關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上開追加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本件訴訟進行已就上開追加之請求 進行辯論,並諭知兩造為相當之攻擊防禦,是自應予以准 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奇思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4,630,852 元,是原告與奇思公司約定由奇思公司以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支票2 紙;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並 約明於民國97年1 月14日由原告公司前往奇思公司領取支票 2 紙;被告本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然於96年間業已離職,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7年1 月14日向奇思公司 領取支票2 紙,經原告發函催告後,僅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系爭支票則拒絕交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 奇思公司領取支票2 紙,並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核屬侵害



原告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若認此係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8 條適用關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返 還系爭支票;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執有系爭支票,亦係 不當得利,是請求依上開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亦係總經理,被告以原 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前往奇思公司領取支票2 紙,純屬正常 之業務行為,當然係得到原告之同意、授權所為。被告領得 支票2 紙後,依原告公司股東於97年1 月21日晚上8 時在訴 外人即原告股東周金鳳家中達成協議,由被告親自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周金鳳,另由原告簽發另2 紙支票( 票期、金額、付款人等票據明細不詳)交付周金鳳,即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用來清償原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下稱寶華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之借 款債務,系爭支票則俟日後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再行討論 ;原告簽發用以清償京城銀行借款債務之支票固已兌現,惟 原告違反上開股東協議,擅自將簽發原用以清償寶華銀行借 款債務之支票抽回,而被告係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借款金額達600 餘萬元,尚有餘額未清償,且為公司 最大股東,是原告應為維護公司權益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私 益,亦需尊重股東決議事項,是原告違反上開股東協議,有 侵害原告公司股東權利之虞,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其餘股東所 託要求召開股東會,而暫時執有系爭支票,原告不得為本件 請求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奇思公司協議書、 被告向奇思公司簽收支票2 件之書面暨收據、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被告固不否認曾至奇 思公司收取支票2 件,目前尚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否認 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是否有執有系爭支 票之正當權源,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無論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至奇思公司收取支票2 紙,縱令被告確實獲得原告同意或 授權,惟其於領取支票2 紙後,亦應負將支票2 紙交付原告 之責,而今被告拒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執 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進行判斷。被告固以:其自奇思公 司收回支票2 紙後,原告公司股東於97年1 月21日晚上8 時 在股東周金鳳住處達成協議,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用來



清償原告對寶華銀行、京城銀行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則另行 商議,惟原告竟違背上開協議,未清償對寶華銀行之借款債 務,使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是其係受原 告公司其餘股東所託要求召開股東會,而暫時執有系爭支票 等情為辯,並提出原告96年10月8 日股東協調會會議記錄、 96年1 月21日錄音帶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 經查,原告公司96年10月8 日固召集股東協調會,惟係發生 在被告向奇思公司收取支票2 紙之前,且核該協調會會議記 錄,僅係被告於會中表示奇思公司之貨款絕無問題,且保證 負責到底語等語,已不能證明其執有系爭支票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次細繹被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均為被告與 訴外人即另一原告公司股東王景鶴2 人於97年1 月21日之對 談內容,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達成之協議。 再者,縱認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確曾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 票票款作為清償原告對寶華銀行、京城銀行借款債務之用, 而原告違反上開股東協議、未清償寶華銀行借款債務之情事 尚非虛罔,亦無從以原告未清償寶華銀行之借款債務,進而 執為被告尚可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之諸項抗 辯,既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係有理。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 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同一聲明之請求 ,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勝訴,自毋 庸再審究其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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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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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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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歐奈有限公司│97年2 月16日│2,630,852 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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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歐奈有限公司│97年1 月16日│2,000,000 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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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