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32號
PCDV,97,聲,632,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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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其 回執原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72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 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 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2 月18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 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 10235 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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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