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民 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96 年度促字第301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3月3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 字第44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1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3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 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0168 號准許並確 定在案,繼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939 號強制執行程 序對上開假扣押標的物予以執行,聲請人受償新臺幣 4,600
元,未獲清償部分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本院以97年3月3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 聲字第44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本院調 閱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6月2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97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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