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谷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
己○○
丁○○○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一○一),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蒙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及強制 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966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753 號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3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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