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88號
PCDV,97,聲,128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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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胡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 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執行之標的物業已拍定執行 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84 號民事裁定、93年度 存字第786號提存書、96年1月8日板院輔94執月字第35307號 函、96年4月25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921號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 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 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 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98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字第64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 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 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 未受分配,亦據96年1月8日板院輔94執月字第35307 號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4月25 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921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9日 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778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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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