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04號
PCDV,97,聲,1204,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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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呂炳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然執行之標的物業已執行終 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0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 字第2086號提存書、97年4 月10日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 67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 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 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 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41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22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 押之不動產已由聲請人聲請拍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2 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聲請人確定受



分配新臺幣551,000 元,並已向本院領取上開分配款,亦據 96年11月20日板院輔95執喜字第31126 號函暨分配表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4 月10日 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672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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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