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X四八四五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A○○○五六),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總面額新台幣11,0 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6年度聲字第890 號 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 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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