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65號
PCDV,97,簡上,6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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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96年度板簡字第60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7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顯榮係上訴人國中時之體育老師 ,其後翁顯榮轉任職於保險公司,於民國85年以代上訴人向 富邦人壽登錄為保險業務員為由,向上訴人索取身份證件, 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詎翁顯榮於85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 賣契約時,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簽名於該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9年 間接獲福灣公司催收員來電告知翁顯榮汽車貸款僅繳幾期即 未繳,並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後,始知上情。又福 灣公司於89年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固經鈞院以89年度促字第16697 號准許之,但當時因上訴人 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巷22弄38號2 樓,且 戶籍已搬遷至臺北縣樹林市○○路315 號10樓,無法收受該 支付命令,致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異議。其後福灣公司於95年 10月2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翁顯榮仍不 繳款,被上訴人乃於96年3 月15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901 號),對上訴人之薪資為扣款之執 行命令。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而是遭到冒名的受害人,被上 訴人聲請對伊執行扣薪命令,致伊在學校之名譽清白受損, 爰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 901 號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其引用於原審所 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略為:原審判決對伊努力收集之錄 音及譯文等相關資料都沒有採信,也沒有鑑定,請還伊清白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901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辯稱:福灣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2月22日之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既為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 條之2 ,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以債權人地位向 上訴人請求全數清償。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法 院發給支付命令,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確定,期間亦曾多次 對上訴人催討,惟均未獲置理,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 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其訴。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 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 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 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 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 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若 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翁顯榮於85年10月8 日與福灣公司簽訂汽 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冒用其名義偽簽於該合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等情,固已提出其與翁顯榮及福灣公司業務員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原審卷第35頁)為證,並提供其平日書寫筆記及銀 行帳號請求鑑定前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中「乙○○」簽名 之真偽,惟縱經鑑定機關認定該簽名並非上訴人筆跡,而係 翁顯榮筆跡,亦僅能證明翁顯榮曾於85年10月8 日冒用上訴 人名義簽名於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此事實既 係在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697 號支付命令 )成立前即已存在,縱其主張為真,亦不能以此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訴,於法自有



未合,原審未為此項鑑定,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福灣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因伊並 未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巷22弄38號2 樓,且戶 籍已搬遷至臺北縣樹林市○○路315 號10樓,無法收受該支 付命令,致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 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697 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乙節,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提起本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難認有理,自 應予以駁回。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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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