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58號
PCDV,97,簡上,58,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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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審時,上訴人即辯稱伊每月付被上訴人49,000元,於民 國94年12月15日預付3 個月薪水147,000 元,且不否認實際 匯款金額為142,500 元,則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先前積 欠上訴人4,500 元款項之抵銷抗辯,顯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間以口頭方式,成立演藝經 紀契約,並約定兩造間報酬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得七成 報酬、被上訴人得三成報酬作為佣金之方式分配,上訴人應 負責以上訴人自己或他人之名義,替被上訴人接洽錄製節目 或主持表演之工作機會。嗣後訴外人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嘉義公司)希望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錄製20集 節目,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遂由上訴人以訴外人崴綺國



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崴綺公司)之名義,與大嘉義公司簽 定藝人合約書,並指定由被上訴人履行該藝人合約書中錄製 節目之義務,酬勞約定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80,000 元, 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演出報酬應為336,000 元。 嗣後,被上訴人已全部錄製完畢20集節目,然上訴人除於94 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42,500 元,迄今尚餘193, 500 元尚未給付,爰依演藝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93,500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對其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但兩造實際並未簽約。當 初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上訴 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9,000元,而被上訴人則應依上訴人之 指示前往錄製節目。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5日預付被上訴人 3 個月之薪水147,000 元,經上訴人抵銷被上訴人先前積欠 上訴人4, 500元之佣金後,上訴人實際支付被上訴人142,50 0 元。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至2 月間,僅工作3 天,每日不 到7 小時,但因被上訴人錄製之節目量已足供2 個月使用, 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薪水。
㈡、被上訴人嗣後雖於合約期滿後之95年6 、7 月間,自行前往 大嘉義公司補足未滿20集部分之節目,然上訴人對此並不知 情,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繼續前往大嘉義公司 錄製節目,且被上訴人補拍之節目內容亦與先前節目內容不 同,顯非屬經上訴人經紀之表演內容,自不得就該部分之表 演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以口頭方式成立演藝經紀契約,並約定報酬計 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得七成報酬,被上訴人得三成報酬之方 式分配,上訴人則負責替被上訴人接洽表演節目之工作機會 。
㈡、上訴人以崴綺公司之名義,與大嘉義公司簽定藝人合約書, 並指定由被上訴人履行該藝人合約書中錄製20集節目之義務 。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42,500 元 做為演藝表演之報酬。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 、2 月間,前往大嘉義公司錄製5 集節目 ,嗣後又於95年6 、7 月間錄製其餘15集節目,共計已錄製 完畢20集節目。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500 元之報酬?上訴人是否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4,500元之債權?茲析述理由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3,500 元之報酬部分?
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 條定 有明文;再按,一般所謂演藝人員之經紀契約,核其主要內 容乃演藝人員授權經紀人為其利益計算,而以經紀人名義接 洽表演工作並受有報酬,故其性質應類似於上述民法所謂之 行紀契約。經查,兩造間對於曾於94年間,以口頭方式成立 演藝經紀契約一節均不否認。雖按行紀契約所謂行紀人為他 人之計算,係謂行紀人實行之結果,所生經濟上利益或損失 均歸該他人,而本件兩造間就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上訴人 即經紀人亦按比例參加報酬之分配,但仍無妨於上訴人應本 於為被上訴人利益而進行商業上交易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 之演藝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雖無以書面詳予定之,但仍應 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行紀契約等相關規定,先此敘明。上訴 人謂係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依民法第577 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後, 以崴綺公司之名義,與大嘉義公司簽訂藝人合約書,合約期 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應安排 被上訴人為大嘉義公司錄製20集節目,酬勞共計48萬元,此 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藝人合 約書1 份在卷可稽。再查,大嘉義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委託 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中說明欄二略以:「㈠、本公司( 即大嘉義公司,下同)與崴綺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與崴綺公 司簽訂藝人合約書,………本公司於簽約當日付清20集酬金 共計48萬元於崴綺公司收執無誤。……」等語,此有首映法 律事務所95年12月21日(95)首字229 號函1 紙在卷為憑, 據此,足信上訴人於以崴綺公司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向大嘉



義公司簽訂系爭藝人合約書時,即已收取大嘉義公司給付之 報酬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據此,上訴人自應依 前述委任之相關規定,將其因處理被上訴人之藝人表演契約 所取得之酬金48萬元,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比例, 即上訴人取得其中3 成,被上訴人取得其中7 成之約定,交 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計算方式為480000×0.7 =000000 0) 。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未經上訴人同意, 自行前往大嘉義公司之表演,此部份之演出與上訴人無關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未於合約期間錄製完畢約定之20集節 目,遂於合約期滿後,補錄不足之15集節目,此參酌系爭藝 人合約書第3 條明定:「⒈於本合約期間,乙方(即崴綺公 司)藝人(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大嘉義公司)所錄製節 目,工作日共計26日,每日7 小時,所錄製集數為20集,不 足20集,需補足20集」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大嘉義公司簽訂 系爭藝人合約書時,即已明訂倘若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間內 錄製完畢約定之20集節目,仍應於合約期滿後補錄製足未滿 20集之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經紀之藝人合約內容 ,依約前去完成約定錄製之內容,自仍屬由上訴人所經紀之 表演範圍;且前述大嘉義公司95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所發函 中說明欄二亦謂:「……㈡、本公司與崴綺公司合約雖於95 年5 月31日屆期,然因契約第3 條明訂被上訴人應為本公司 錄製節目共計20集,不足20集需補足20集。被上訴人於合約 期間僅錄製完成5 集,餘15集尚未履行,故95年6 、7 月間 被上訴人前往本公司補錄15集,以履行契約所定之20集節目 。……」等語,此有首映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21日(95)首 字229 號函1 紙在卷足參,顯見大嘉義公司亦認為被上訴人 係依上訴人所經紀之演藝契約內容,依約前往履行演藝契約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前往大嘉 義公司錄製之節目,非其所經紀之契約內容,與上訴人無關 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4、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表演酬勞,共計為336,000 元。而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4 2,500 元做為上開表演之報酬,則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93,500 元之報酬,此一事實,已足堪認定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4,500 元之債權部分 ?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積欠伊4,500 元



之佣金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 之責。
2、經查,證人即曾任崴綺公司負責人丁○○於97年5 月6 日到 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4,500 元 ?)知道。94年11月26日在嘉義有演出,該次僱主給付酬勞 15,000元,是裝在信封內,我原封不動交給柳桂吟,未抽出 該次應抽成的佣金。我們是七三分帳,所以該次應抽的佣金 是4,5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 元的佣金,一直 未清償。據我瞭解,到96年底都尚未還。因為這段期間上訴 人常問我這筆酬勞的給付情形,上訴人亦表示未收到該筆佣 金。」等語,據此,足信被上訴人至96年底為止,確實仍積 欠上訴人一筆4,500 元之經紀佣金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辯稱 : 被上訴人積欠伊一筆4,500 元之佣金尚未清償, 故應給付 之報酬中應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4,500 元等語,應可採信。3、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500 元之報酬,扣除抵銷 被上訴人所欠4,500 元之債務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189,000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189000)。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演藝經紀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演藝酬勞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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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