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取得 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2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 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1、查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邱 瑞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路○ 段50號地下室,趁上訴人與友人聚會聊天時 ,恐嚇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表明並未積欠訴外 人即邱瑞麟之父邱瀛福債務,被上訴人則逼迫上訴人坐下,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恐嚇強迫簽立本票,業經訴請警察機關查 明移送偵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若未遭強 迫,衡諸情理,上訴人豈願簽立系爭本票之理,亦可證被上 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2、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聯手非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訴 外人邱瑞麟與上訴人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受讓票據,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甚明,此從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 定卻以訴外人邱瑞麟地址收受送達可知,顯見渠等共同以非 法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自屬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之間無對價關係,無權
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無任何對價關係 ,只是共同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事後分贓,臨訟諉謂彼此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消極確認之訴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銀行一次支付邱瑞麟人民幣 45萬元,應付舉證之責,否則彼等無任何對價關係,無權主 張票據權利。(三)訴外人邱瑞麟與上訴人之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1、訴外人邱瑞麟雖佯稱其父即邱瀛福貸款200 萬元 投資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 ,惟中建公司為法人,與上訴人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且債務人中建公司早已解散,而其所簽發支票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訴外人邱瑞麟以與上訴人不相關之退票支票 需索,於法不合,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毫無借貸關係, 2、又上開支票債務人為中建公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於退票後,中笙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笙公司)與訴外人邱瀛福協商以3 成計算,折合60萬元給 付,有當時參與其事之證人唐漢柏(原名唐豪成)可證,且 訴外人邱瀛福收受後言明將退票支票交還,詎迄今未予返還 ,此從訴外人邱瀛福歷經5 年之久,直到94年死亡為止,均 未再主張票據權利,足以佐證確實已結清全部票款債務,足 見訴外人邱瑞麟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本院簡易庭民事 庭,96年度票字第5827號,令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9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未以恐嚇、脅迫等非法方 法,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查訴外人邱瑞麟為清償 對被上訴人人民幣45萬元債務,乃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00 萬 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同至臺 北市○○○路○ 段50號地下室請求上訴人返還時,已為債權 讓與之觀念通知。而訴外人邱瑞麟雖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然在上訴人給付前仍需對被上訴人負責,嗣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時,為免因被上訴人時常出國而延誤法院書信送達, 遂以訴外人邱瑞麟地址為聲請本票裁定之處所。2、次查, 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乙事,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邱瑞麟並無恐嚇或脅迫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而參照上訴人之友人黃承亮於偵查時證稱:「...(問: 有聽過被告恐嚇朱?)沒有;(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 )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問:
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朱說他有簽1 張本票換以前 欠人家的票;(問:你有看到被告乙○○很兇?)沒有.. .」等語,以及上訴人之友人郭瑞娥於偵查中證稱:「.. .並沒有看到被告對甲○○恐嚇,只聽到他們爭吵,也沒看 到甲○○簽本票,是事後我問朱發生何事,他說沒事,是債 權問題,他簽了1 張本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自無明知上 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並無債務關係之惡意存在。且依上開 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債務時,亦無恐 嚇、強暴、威脅及逼迫簽立本票之行為。(二)上訴人主張 其與訴外人邱瑞麟之父邱瀛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 實有違:1、查訴外人邱瀛福於88年9 月間應訴外人潘少志 之邀,與上訴人共同參與中笙公司之籌備事宜,惟上訴人將 訴外人邱瀛福之籌備費200 萬元私自挪用,訴外人邱瀛福知 悉後即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而上訴人為返還前開款 項,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建公司名義,開立加計利息共21 6 萬5 千元、89年2 月28日到期支票1 紙交付訴外人邱瀛福 ,票據屆期一再請求展延,每次延票到期後,雖經訴外人邱 瀛福一再催討而無效果,乃於89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亦遭 拒絕付款,有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邱瀛福 生前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底稿內容可憑,則訴外人邱瀛福與 上訴人間債權債務,經扣除上訴人於92年1 月5 日償還之16 萬5 千元後,尚有20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邱瀛福 已於93年7 月3 日逝世,而繼承人邱瑞麟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繼承對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邱瑞麟 之債權存在,非有可取。2、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瀛幅 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有證人唐 漢柏證詞可稽云云。惟依證人唐漢柏於原審證稱:「(問: 90年1 月份某天下午邱與朱討論退股的事,朱答應3 折給付 ,是如何給付、何時給付?)當場給付,開票,不曉得分幾 次給」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證稱:「60萬是當場給付現金 給邱先生,證人有在場一起協議」等語,已有未合,亦與上 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陳述矛盾,衡之一般常理,債務人 清償債務應取回票據,或要求債權人簽立清償證明,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已清償之佐證,顯見上訴人否認其與訴外人邱 瀛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殊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5年11 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8 2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 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二)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邱瑞麟之父邱瀛幅間是否有 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四)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邱瀛 幅已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地下室,與友人聚 會聊天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脅迫而為簽發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邱瑞麟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次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邱瑞麟之父邱瀛福生前曾投資上 訴人所設立之中建公司200 萬元,上訴人即簽發中建公司 、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邱瀛福作為擔保,嗣該公 司無法營運而結束,且邱瀛福亦於94年7 月間逝世,詎訴 外人邱瑞麟竟夥同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路○ 段50號地下室,趁上訴人與友人聚會聊 天時,訴外人邱瑞麟即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催討該筆 200 萬元之投資款,並陳稱其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此時 ,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恫嚇稱:「殺人殺了很多,如果 今天不解決這張支票,不讓你離去」等加害上訴人生命、 身體之言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即由訴外人邱瑞麟預先 準備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強拉上訴人之手而 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始允上訴人離去,因認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邱瑞麟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 嚇罪嫌云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二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由告訴人親自簽發上開本 票之時,被告二人並無對告訴人恐嚇或施以強暴脅迫,逼 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友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黃承亮、郭瑞娥到庭結證明確;證人黃承亮到庭證稱:( 問:兩位被告找甲○○時,你知道他們找他做何事?)我 們天天在一起,我事後才問朱,當天為聽到被告二人與朱 講何話;(問:被告來找朱態度如何?)他們三人坐在小 茶几上,我不知道他們作何事,我看到朱拿他的雨傘兼柺 杖在踱地上發脾氣,我就過去看,他們三人都說沒事;( 問:有看到朱如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 生意的錢沒有還人家;(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 ,但是朱說他有簽一張本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問:你 有看到被告乙○○很兇?)沒有,我是看朱在發脾氣拿枴 杖踱地,我才過去看,他們三人都說沒事沒事等語;證人 郭瑞娥亦到庭證稱:我們與告訴人在萬泰銀行樓下談事情 ,後來被告來找甲○○,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就叫黃承亮 去看發生什麼事情,黃承亮回來說沒事,是債權問題,他 簽了1 張本票等語,均核與被告等二人所辯之情節大致相 符。況且參諸現場為公眾場合,尚有告訴人之朋友多人在 場,倘告訴人果真遭被告等之恐嚇或脅迫,自不可能不會 當場大聲向友人求救或報警處理之理,是認被告等人是否 有告訴人所指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脅迫,逼迫其簽立本票 等情,尚乏實據。...」等語,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邱瑞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4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瑞麟並未對上訴人為恐嚇或強暴、脅 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邱瑞麟有何恐嚇或強暴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行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案件中之證言,均為不 實云云。經查,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於偵查中業已具結 作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訴外人黃承亮、郭 瑞娥既以刑事責任擔保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 造事實之不法情事,則訴外人黃承亮、郭瑞娥要無甘冒受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況且,訴外人 黃承亮、郭瑞娥為上訴人之友人,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邱 瑞麟素不相識,益徵渠等更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
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二)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本件係訴外 人邱瑞麟於繼承其父邱瀛福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後,請求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支票票款債務,又因其積欠 被上訴人45萬元人民幣,故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要求 上訴人應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邱瑞麟於 原審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6 、27頁),是上訴人顯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方應 訴外人邱瑞麟之要求,將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足見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自明,自難認被上 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張,洵 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是否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 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 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 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又 主張:訴外人邱瑞麟雖佯稱其父即邱瀛福貸款200 萬元投 資中建公司,惟中建公司為法人,與上訴人自然人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債務人中建公司早已解散,而其 所簽發支票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訴外人邱瑞麟以與上訴人 不相關之退票支票需索,於法不合,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瑞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是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訴 外人邱瑞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邱瀛福於88年9 月間應訴
外人潘少志之邀,與上訴人共同參與中笙公司之籌備事宜 ,惟上訴人將訴外人邱瀛福之籌備費200 萬元私自挪用, 訴外人邱瀛福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而上 訴人為返還前開款項,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建公司名義 ,開立加計利息共216 萬5 千元、89年2 月28日到期支票 1 紙交付訴外人邱瀛福,票據屆期一再請求展延,每次延 票到期後,雖經訴外人邱瀛福一再催討而無效果,乃於89 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等情,業經證人邱瑞 麟於原審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 第26、第27頁),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及邱瀛福生前 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底稿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 訴外人黃承亮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178號96年6 月5 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看到朱如 何簽本票?)我後來問他,他說是之前做生意的錢沒有還 人家...」、「(問:有無看到朱簽本票?)沒有,但 是朱說他有簽1 張本票換以前欠人家的票。」等語(參見 該偵查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瑞麟之父邱瀛 福確實有216 萬5 千元之債務債務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邱 瀛福與上訴人間上開債權債務,經扣除上訴人於92年1 月 5 日償還之16萬5 千元後,尚有20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邱瀛福已於93年7 月3 日逝世,而繼承人邱瑞麟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對上訴人之債權,足見上訴 人與訴外人邱瑞麟間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邱瀛幅已達成3 成計算清償債務之合 意,並已清償6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瀛幅已達成3 成計算清 償債務之合意,並已清償60萬元云云,固以證人唐漢柏於 原審之證言為據,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唐漢柏 於原審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0年1 月 份某天下午邱與朱討論退股的事,朱答應3 折給付,是如 何、何時給付?)當場給付,開票,不曉得分幾次給。」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60萬元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邱先生 ,證人有在場一起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 觀諸上開證人唐漢柏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二者關於給 付金額之種類及方式,互不相符,是證人唐漢柏所證,已 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清償債務為求其慎重,莫 不當場取回其曾簽發之票據,或要求債權人出具清償證明 。而上訴人除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邱瀛福已達成以3 折計
算清償債務之合意外,復未提出已給付訴外人邱瀛福60萬 元之清償證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七、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5年11月14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許麗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