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08號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97年2 月21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由被上訴 人金聖益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2 紙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41,800 元,而系爭2 紙支票係金聖益公司於94年6 月6 日向上訴人前身即中國農 民銀行申請借款共計600 萬元,並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依該契約乙、各別約款中「墊付國內票款」約款,而分別於 95年5 月19日及95年5 月25日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票據,且 依約定,應於兌現後悉數存入金聖益公司在上訴人所設票據 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號(即與上訴人合併之 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前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備償專戶)內,上訴人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得隨時或 定額逕行轉帳抵償金聖益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亦 即金聖益公司持系爭2 紙支票背書交付與上訴人並存入系爭 備償專戶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係為清償前揭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具有正當原因關係;又所謂「墊 付國內票款」,係指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
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 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而銀行實務 上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備 償專戶,俟款項達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期間後,始轉帳償還 放款,以節省手續,而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 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別銀行不同客戶,便 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措施,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戶名 雖為借款人,但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此與一 般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故上訴人本身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 示系爭2 紙支票,詎上訴人分別於95年9 月21日、95年10月 5 日提示系爭2 紙支票,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1,800 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 1,800 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由系爭2 紙支票背後載明提示帳號為 系爭備償專戶為金聖益公司所有,且無系爭2 紙支票已轉讓 於上訴人之字樣,可知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2 紙支票之提示 付款人,系爭2 紙支票顯未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金聖益公司 與上訴人間僅係委任取款關係,上訴人無權以執票人身分請 求給付票款;又本件備償專戶係以金聖益公司名義設立,惟 金聖益公司對該備償專戶內之金額並無自由處分權,可證該 備償專戶係授權轉帳償還放款,但所有權仍屬金聖益公司所 有,仍不能代表系爭2 紙支票有轉讓與上訴人之情形,且上 訴人亦不得以其內部作業之便利為由而違反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金聖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本院97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 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丙○○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95年9 月21日、95年10月5 日,面額分別為29 3,800 元、248,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2 紙支票)為真正 。
⒉系爭2 紙支票背面金聖益公司之背書為真正。 ⒊上訴人所提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農銀新舊帳號查詢表 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申請墊付國 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 。
⒋系爭2 紙支票係經由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前,戶名 為金聖益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款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金聖益公司有無將系爭2 紙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抑或 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是否係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
⒉金聖益公司在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前之系爭備償專 戶,是否屬金聖益公司所有之帳戶?或僅係上訴人墊付客 票作業上為區辨客戶之方便所設?
五、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 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1條 第1 項、第3 項、第32條及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國內金 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借款人得以一定金額之客票持向金融機 構借款,由借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約定金融機構將借款人 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以借款人為名義人之備償專戶,由金 融機構就備償專戶中之金額與借款人之借款相互抵銷或取償 ,關於借款人交付予金融機構之票據,借款人於票據背面之 背書究屬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金融機構是否為 執票人,暨金融機構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是否仍屬借款人執 有,而非金融機構執有,非可一概而論,須視金融機構與借 款人間之具體約定而定。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並無實際開 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並未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 約,且借款人係以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將票據背書轉讓予 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而金融機構為辨 識票據之來源,即以辨識為目的,以虛擬編碼之號碼註記於 票據上或註記於票據提示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上,即令金融機 構將該虛擬編碼之號碼稱之為備償專戶,仍不生借款人開立 備償專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仍屬該票據之執票人。六、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金聖益公司於94年6 月6 日向與上訴人合併前之 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授信共計6 百萬元,並簽立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嗣於95年5 月19日及95年5 月25日於系爭2 紙支票背 面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詎系爭2 紙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95 年9 月21日及95年10月5 日由戶名為金聖益公司之系爭備償 專戶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2 紙支票影 本各1 件、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1 份、農銀新舊帳號查詢表影本1 紙、存帳戶摺封面影本2 紙 、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2 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 影本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及原審卷第22至3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金聖益公司確於系爭2 紙支票背面虛線欄內背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觀諸系爭2 紙支票背面背書區內, 僅有金聖益公司之印章,而無被背書人即上訴人之印章(見 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顯見其屬空白背書,又金聖益公 司既已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則系爭2 紙支票之背 書轉讓行為已屬完備;又系爭2 紙支票背書區內並無任何有 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金聖益公司 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將系爭2 紙支票權利讓與上訴人,而 非僅係委任取款背書甚明。丙○○抗辯系爭2 紙支票背面並 無轉讓與上訴人之字樣,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2 紙支票之提 示付款人,而系爭2 紙支票並未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僅係委 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取。
㈢復參諸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乙、各別約款墊付國內票款第 5 條既約定:「立約人(即金聖益公司)同意背書讓與貴行 之票據,於兌收後,悉數存入立約人在貴行所設票據備償專 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即0000000000 000 號系爭備償專戶)。對該專戶內之存款,貴行得隨時或 定額逕行轉帳抵償本授信本息及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其他一 切債務暨違約金,並於債務還清後將餘額轉入立約人在貴行 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又貴行對上項票據,可免做成拒絕證書、票據債權保全之 法定手續及通知義務,逕行行使票據權利,立約人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24頁),是金聖益公司既與上訴人以墊付 國內票款第5 條約定其同意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票據,經提 示兌現後即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中,並由上訴人隨時以系爭備 償專戶內之存款抵償金聖益公司結欠之款項,足證金聖益公 司於背書交付系爭2 紙支票時,確已同意將系爭2 紙支票背 書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示系爭2 紙支票,則上訴人確 為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殆無疑義。
㈣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印鑑卡上未蓋有金 聖益公司之印鑑章,有上訴人提出存款印鑑卡影本1 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金聖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 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即無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 ,縱系爭2 紙支票背面載有名義為金聖益公司之系爭備償專 戶帳號,然僅係上訴人為辨識票據來源之目的,以虛擬編碼 之號碼註記於系爭支票或支據提示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上,即 令上訴人將該虛擬編碼之號碼稱之為備償專戶,並以金聖益 公司為其戶名,仍不生金聖益公司開立系爭備償專戶之效力 ,該備償專戶仍屬上訴人所有。丙○○辯稱本件備償專戶係 以金聖益公司名義設立,並授權轉帳償還放款,雖金聖益公 司對帳戶內金額並無自由處分權,但所有權仍屬金聖益公司 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七、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紙支票經上訴人分別 於95年9 月21日及95年10月5 日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被上訴人丙○○為系爭2 紙支票 之發票人,被上訴人金聖益公司則為背書人,其自應依上開 規定連帶負給付票款及自上開時間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及 分別自95年9 月22日及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丙○○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93,800 元、248, 000 元,及各自95年9 月22日、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附表
┌─┬───┬───┬─────┬──────┬──────┬──────┐
│編│ 票據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號碼 │ │(新臺幣)│ │ │ │
├─┼───┼───┼─────┼──────┼──────┼──────┤
│1 │UA9081│丙○○│293,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2日│
│ │578 │ │ │新莊分行 │ │ │
├─┼───┼───┼─────┼──────┼──────┼──────┤
│2 │UA9081│丙○○│248,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95年10月5日 │95年10月6日 │
│ │585 │ │ │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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