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7年度,4號
PCDV,97,消債聲,4,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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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文敏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黃文敏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黃文敏係持用正卡, 而聲請保全人甲○○係持用附卡,兩人各對他方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因黃文敏已聲請更生,而其履行系爭債務之資金 來源有賴於甲○○協助繳款,是有禁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14001 號之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爰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本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 ,聲請保全處分之前提應為「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或清算」法 院為裁定前,且保全處分之內容必須為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 產,此亦為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本件聲 請人甲○○雖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保全處分, 經向本院分案處查詢,並查無相關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雖陳稱其配偶黃文敏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而認為有保 全聲請人財產之必要,惟其陳稱更生案件繫屬之聲請人乃其 配偶而非本件聲請人,況且,縱使聲請人之配偶黃文敏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其亦僅得於其聲請更生事件中,就其自己之 財產聲請保全處分,尚不得就他人即本件聲請人甲○○之財 產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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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14001號 財產所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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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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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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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新莊市 │自立 │ │1052 │建│1697.99 │萬分之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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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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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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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84│臺北縣新莊市自│鋼筋混│4層 :45.19 │陽台8.96雨│ 全部 │ │
│ │ │立段1052地號 │凝土造│合計:45.19 │遮1.40 │ │ │
│ │ │------------- │14層樓│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
│ │ │港路360之16號4│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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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562、556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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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