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楊素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間9時33分許,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楊素糸(起 訴書誤載為楊素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素糸(原名楊欣芷), 下稱上開M2X-275號機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街00號 「樂普生遊藝場」旁,張盛凱下車後,先進入「樂普生遊藝 場」內,嗣始步出「樂普生遊藝場」外,於104年11月30日 晚間9時51分許,見謝淑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230-GSE號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 000-GSE號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上開230-GSE 號機車1臺(含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謝淑萍發現上開230-GSE號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支)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張盛凱於104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因上 開230-GSE號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將耗殆盡,始將上開230-GSE 號機車騎至上址「樂普生遊藝場」附近之臺中市豐原區博愛 街17巷口棄置。經謝淑萍於104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博愛街17巷口處發現上開230-GSE號機車1臺(含 該機車鑰匙1支)而尋回(已由謝淑萍具領),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盛 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盛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查:
㈠復有被害人謝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6006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監視 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5、16、23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盛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素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000 -GSE號機車之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亦一再陳稱、證稱:上開230-GSE號機車係伊一人單 獨竊取,被告楊素糸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 卷第122頁)。查:
⒈被害人謝淑萍於警詢時稱:我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時53分 許,將上開230-GSE號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樂普生遊藝場」之路邊,因趕去上班,忘記將鑰匙拔起來等 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之上址「樂普生遊藝場」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楊素糸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9時33分許 ,騎其所有上開M2X-275號機車搭載被告張盛凱至上址「樂 普生遊藝場」旁後,被告張盛凱先步行進入「樂普生遊藝場 」,嗣被告張盛凱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9時51分40秒許,始
在上址「樂普生遊藝場」旁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有該 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4頁)。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盛凱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叫被告楊素糸載我過去後 ,被告楊素糸就離開了,我有告知被告楊素糸,我會自己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素糸 騎車載我去「樂普生遊藝場」找朋友,我去「樂普生遊藝場 」裡面找朋友「阿龐」問工作上的事,被告楊素糸就自行回 家了,我進入「樂普生遊藝場」內找朋友「阿龐」聊天一下 ,差不多10幾分鐘,走出「樂普生遊藝場」,當時被告楊素 糸已離開,我才發覺上開230-GSE號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 一時的貪念,而騎上開230-GSE號機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114、116、120頁)。復稽之被告楊素糸於警 詢時陳稱:我載我先生被告張盛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樂普生遊藝場」前找朋友後,因為家中還有小朋友, 故我就先行返家,被告張盛凱向我表示他會自己回去,我不 知道被告張盛凱有竊取機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 被告楊素糸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9時33分許,騎上開M2X-27 5號機車搭載被告張盛凱至上址「樂普生遊藝場」後,被告 張盛凱確實先進入「樂普生遊藝場」內找朋友,嗣始步出「 樂普生遊藝場」外,於相隔到達「樂普生遊藝場」約18分鐘 後之同日晚間9時51秒許,始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是尚 難認被告楊素糸搭載被告張盛凱至「樂普生遊藝場」之前或 之際,知悉被告張盛凱要竊取機車。
⒉至被告楊素糸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其警詢之陳述改陳稱:當 天我與被告張盛凱吵架,被告張盛凱表示要去找朋友,我就 想等他一下,看被告張盛凱是否會走出來,畢竟我還是稍微 擔心,被告張盛凱走出「樂普生遊藝場」,就直接跟我表示 他跟朋友借機車,他自己騎回家,叫我先回去,我才先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18頁)。而被告張盛凱於本院 審理時聽聞被告楊素糸上開供述後,改證稱:被告楊素糸載 我去「樂普生遊藝場」,我沒有機車,被告楊素糸一定會等 我,我沒有叫被告楊素糸等我,我要走進「樂普生遊藝場」 之前就發現上開230-GSE號機車沒有拔鑰匙,就決定要偷該 機車,走出「樂普生遊藝場」後,發覺上開230-GSE號機車 還在該處,我就向被告楊素糸表示我向朋友借機車,即係想 可以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騎回家,就叫被告楊素糸先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雖就當天被告楊素糸究 係何時離開「樂普生遊藝場」外之情更異其詞,並改稱其當 天係向被告楊素糸表示有向朋友借機車,要自行回去等語。 惟依客觀之上址「樂普生遊藝場」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被
告張盛凱到達「樂普生遊藝場」後,確實先進入「樂普生遊 藝場」內,嗣始步出「樂普生遊藝場」外,於相隔到達「樂 普生遊藝場」約18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時51秒許,始竊取上 開230-GSE號機車。是實難認被告楊素糸搭載被告張盛凱至 「樂普生遊藝場」之前或之際,知悉被告張盛凱要竊取機車 ,已如前述。而被告楊素糸並未進入「樂普生遊藝場」內, 被告張盛凱究竟是否在「樂普生遊藝場」內向朋友借得機車 ,亦難認被告楊素糸可知悉,則被告張盛凱向被告楊素糸表 示其已向朋友借得機車而要自行回去,即難認被告楊素糸當 時知悉張盛凱所述不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楊素糸 與被告張盛凱就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有事前犯意聯絡 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盛凱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 時,被告楊素糸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把風等行為分擔。 ⒊而被告楊素糸與被告張盛凱固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 許、104年12月3日晚間5時3分許,有騎乘上開230-GSE號機 車相互搭載之情形,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27頁),然被告楊素糸於警詢時稱:我有主動問被 告張盛凱上開230-GSE號機車是誰的,被告張盛凱表示是向 朋友借的,而且鑰匙是原裝的,故我沒有還疑過,是警察告 知後,我才知道上開230-GSE號機車是失車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盛凱於警詢稱:我於104年12月1日 晚間與被告楊素糸共騎乘上開230-GSE號機車,我告知被告 楊素糸,上開230-GSE號機車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相符。況被告楊素糸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 104年12月3日晚間5時3分許,縱有使用上開230-GSE號機車 ,已係被告張盛凱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得手後翌日之後 之事,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楊素糸於被告張盛凱本案竊盜之事 前或行為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至起訴書所敘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楊素 糸於104年11月1日即曾以騎機車搭載被告張盛凱行竊之相同 模式犯案4次(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被告楊素糸固曾 於104年11月1日騎其所有上開M2X-275號機車搭載被告張盛 凱前往他處竊取機車車牌,之後由被告張盛凱騎懸掛前揭竊 得車牌之上開M2X-275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後,被告張盛凱 在店門口把風,被告楊素糸進入便利商店竊取洋酒,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323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6784號卷第50、51頁)。惟被告楊素糸縱曾有與被告張盛 凱共同竊盜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楊素糸之素行,尚無法 據此證明被告楊素糸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盛凱共同
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之犯行。
⒌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 決參照)。而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素糸就被告張盛凱上開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之行為, 與被告張盛凱有事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 難認被告楊素糸就被告張盛凱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之行 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 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 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 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 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 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 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 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 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 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盛凱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230-GS
E號機車,則自被告張盛凱開始騎用上開230-GSE號機車之時 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230-GSE號機車 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 之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自承:伊係為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上開 000-GSE號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後持續在使用該機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就竊盜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 122頁)。復觀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27頁 ),被告張盛凱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104年12月 3日晚間5時3分許,均有與被告楊素糸騎乘上開230-GSE號機 車相互搭載騎至他處之情形。是被告張盛凱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230-GSE號機車,堪以 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盛凱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盛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張盛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張盛凱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盛凱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 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謝淑萍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張盛凱所竊得之上開230-GSE號機車已棄置在上址 「樂普生遊藝場」附近之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17巷口而經被 害人謝淑萍尋回,並兼衡被告張盛凱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素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素糸與被告張盛凱(被告張盛凱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為夫 妻。詎渠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楊素糸騎乘其所 有上開M2X-275號機車附載被告張盛凱至臺中市○○區○○ 街00號「樂普生遊藝場」旁,見被害人謝淑萍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上開230-GSE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旋由被 告張盛凱下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230-GSE號機車騎乘離 去而得手,供渠等2人為代步之用。嗣被害人謝淑萍發現失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得知被告 張盛凱及楊素糸2人分別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104年 12月3日晚間5時3分許,共乘上開230-GSE號機車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五權路與東洲路口、民權街往民富街方向,另被害人 謝淑萍於104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 17巷口,尋獲上開230-GSE號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悉上 情。而認被告楊素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素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素糸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警察到 家中找我,我才知道上開230-GSE號機車是偷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素糸之辯護人為被告楊素糸辯稱: 若被告張盛凱與被告楊素糸有行竊之合意,因在遊藝場門口 作案,不無有失風被被害人發現之可能,被告楊素糸應會在 約定之位置等待被告張盛凱順利竊得上開230-GSE號機車後 ,二人再一前一後回家,較為符合共同正犯彼此相互掩護及 接應,照理不會係被告楊素糸先回家後,被告張盛凱才騎上 開230-GSE號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被 告楊素糸就被告張盛凱本案竊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㈡所載,於此不 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楊素糸被訴罪嫌 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楊素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楊素糸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素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