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賈守謙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避免更生程序被干擾,聲請人希望繼續 保有自用住宅,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進行更生程序 ,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受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47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 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 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 或撤銷保全處分。另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人之權利。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472 號之執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就立法論而言,本 條例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外,亦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受影響;又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 項之規定,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等 語,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 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後仍得依 注意事項第11 點第4項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 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應
准許之實益。甚者,會造成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 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就債務人而言, 則因對於法院既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人嗣後卻又可變更或撤銷之,必就此反覆之作法無所適從。 準此,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即表示其決定以行使其抵押權之方式來滿足自己之債權, ,從而,縱使法院准予保全處分,其後必撤銷之;另縱使聲 請人聲請意旨表明欲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依本條例第54規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必須與自用住宅 借款債權人協議,惟於抵押權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觀 之,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無任何實益,蓋債務人與 抵押權人勢必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避免抵押權人拍賣自用 住宅。職是,依前開說明,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 期待利益,保障其實體上與程序上利益,應無准許之實益與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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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執字第84472號 財產所有人:賈守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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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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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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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土城市 │安和 │ │261 │建│114.33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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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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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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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30│臺北縣土城市安│5層樓 │3層 :84.7 │ │ 全部 │ │
│ │ │和段261地號 │鋼筋混│陽台:11 │ │ │ │
│ │ │--------------│凝土造│合 計:95.7 │ │ │ │
│ │ │臺北縣土城市延│ │ │ │ │ │
│ │ │和路177巷20號3│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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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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