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7號
PCDV,97,消債更,537,2008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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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五一號(月股)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信宇欣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24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生效時,應予停止;其薪資扣押命令,應予繼續。㈢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 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信宇欣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已經萬泰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三四九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除依法聲請更生 外,亦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保全處分,以維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四、債務人甲○○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537 號審理中,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必要支 出明細表,其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生活 費及伙食費約6,000元、交通費約1,000元,合計15,000元。 ㈡至聲請人陳明其因投保三商美邦保險,每月須支出3,942 元 部分,因未提出保險契約資料為證,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3,942元為必要費用。
㈢基上,債務人甲○○每月必要之支出為15,000元。五、本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特別係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更生 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債務人為達更生目的,並為讓 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其自己之 財產,本院認債務人既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及決心,並表明其 每月自其僱用人信宇欣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額為22,500元 (見本院卷內收入切結書),除應酌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5,000元外,尚餘7,500 元,為提高更生之效益及本件 實際需要,自有續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必要,以利其更生之進 行,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諭知如主文之保全處分。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 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 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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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宇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