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77號
PCDV,97,消債更,477,2008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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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聲請人及其配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及其配偶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薪資收入期間。
㈢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 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㈣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房貸新台幣(下同)12,850元、瓦 斯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電費1,282元、勞健保費1,873 元、膳食費4,500元、家用補貼2,0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㈤說明林振福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提出合會契約。 ㈥提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並說明為何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並無記載此等債權。 ㈦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 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㈧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 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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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