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向原告清償,剩餘未付款項 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 限或將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 止,分別簽帳消費八筆及預借現金七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一 百三十七元,應付手續費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惟被告迄今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屆清償期,倘計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七千 零四十四元(分別為六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八萬三千元),合計十六萬七千零二 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循環息循筆計 算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