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林元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按每筆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一點五,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元之手續費,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但應每月依約按最 低應繳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十八計付利 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簽帳金額(其中十二萬五千八百零 七元為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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