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正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案外人王國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 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 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 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陸續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七 十五元、循環利息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四百零八元,合計二十七萬六 千零七十九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一件及繳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 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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