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惟依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8條暨第20條第4 款之記 載,雙方已有約定如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影本4 份附卷可稽。是 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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