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57號
PCDV,97,小上,57,200806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指陳:㈠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 條明定:「本工程 依實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而上訴人對於W1鋁窗 (240cm ×150 cm)現場實作為6 樘,然被上訴人僅計付3 樘之工程款,漏計其中3 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9,3 46元。原審判決卻漠視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現場實作W1鋁 窗數量為6 樘之事實與證據,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 開工程契約之約定未相符合,是原審判決顯違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 ㈡依工程實務及慣例,若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結算計價」 者,即在工程通常經驗及基於工程知識所得之經驗均應遵守 。而原審判決未採納上訴人起訴之理由,即上開工程契約之 約定及應依現場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上經驗法則,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按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中所得之通常經驗 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核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等情事,惟究其實際,仍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而 認定事實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為何。抑且,兩造於原審均不 爭執系爭工程施作W1鋁窗之位置僅3 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即記載:「240 *150 鋁窗(898 型、 雙層隔音、氣密式)」1 樘單價15,094元,是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現場施作W1「雙層」鋁窗共3 樘核實計算工程款,要難 認與兩造簽署之工程契約約定或實作實算之工程上經驗法則 有悖。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