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3894號
被 告 谷正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正財於5 年內有2 次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最近1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06 年5 月6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0 號現居處飲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揭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時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正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