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7年度,207號
PCDV,97,司,20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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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即同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同辰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同辰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96 年12月26日板院輔民賢96年度司字第43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同辰有限公司於86年間因漏開發票一事而遭國稅局停止 發售發票且管制使用發票,以致同辰有限公司在此期間內無 法將帳上之IC存貨開立發票銷售,事後因巿場需求改變,該 IC產品已不具巿場價值,同時又於89年間接獲臺北巿政府來 函通知廢止同辰有限公司登記,故同辰有限公司股東因認為 上開IC存貨已無價值可言,遂於90年間至92年間由聲請人陸 續丟棄在臺北縣永和巿保平路225 巷附近之垃圾回收場,是 同辰有限公司現無賸餘財產可供股東分配,清算已經終結, 茲檢附同辰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損 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表、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股東 同意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際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 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 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 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 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 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 ,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 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



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 (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 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 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 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 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同辰有限公司目前尚有86年度營業稅本稅、滯納金暨 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359,353 元、85年度營業稅 罰鍰合計22,984,369元、81年度營業稅罰鍰212,500 元及96 年度營業稅清算暫行核估本稅1,968,572 元尚未繳納,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新 莊三字第0970005012號函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資產 負債表、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表各1 件為證,惟未提出完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復經本 院於97年6 月3 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稅已完納 之證明,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 同辰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 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 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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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同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