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五號
原 告 昌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秀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A-四二O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車額,申領六A-四二O號號牌二面、行照一枚參與 營運,並簽有契約書乙紙可稽,依契約書第十九條所載,被告車輛應如期參加檢 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未辦理時,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 。惟該車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被告車輛受檢,被告仍置之不 理,拒不檢驗,並避不見面,顯已違反契約,因此爰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 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 然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欠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追索無效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執照 及欠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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