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吉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6)日 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某朋友住處 內,飲用洋酒半瓶後,走路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住處休息,於26日晚上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號重型機車外出買晚餐,行經中清路2 段與中清路2 段415 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臉色泛紅且有酒容為執 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攔檢,發覺張榮吉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 對張榮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6日晚上7 時8 分許測 得張榮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刑議字第10號提案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張榮吉及指 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之用,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榮吉) 各1 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 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 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 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 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 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 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 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 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
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 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 ),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 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 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 行,被告張榮吉前於104 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於105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之緩起 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 105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則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 號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素行(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詎被告再次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併衡酌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日薪一天新臺幣(下同)1 千元或9 百元 不等、家庭生活狀況係已離婚,自己一人居住,需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當庭所為具體求刑內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