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19號
PCDV,97,他,19,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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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千賢即鴻遠工程行
      萱揚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懷昌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禮瑞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勞 訴字第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 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 上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7,57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76,537元,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應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 20,456,419元,則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88,072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96,0 24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72,561 元;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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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