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41號
PCDV,96,重訴,541,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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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辛○○
      戊○○
      壬○○ 原住臺北縣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陸角參分及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共同被告己○○為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中華賓揚 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均併此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 ○○、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00 元及 如附表一第1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4,288元及如附表 一第2、3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0,796 元8 角及如附表 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 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㈣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甲○○辛○○戊○○、壬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62,084元6 角3 分及如附 表三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 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25日、96年 2 月1 日邀同被告甲○○辛○○戊○○壬○○、乙○ ○、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分別 在本金新臺幣2,000 萬元及4,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 限公司乃依上開約定,自95年8 月30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3 筆共計新臺幣1,587 萬元,有借據2 紙、撥款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1紙可證。
(二)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依據於96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 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96年6 月14日起陸續委託原告開發 180 天遠期信用狀10筆共計美金410,796 元8 角及歐元100, 590 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其 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依據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第12條規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繳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 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 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 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 匯繳付之。
(三)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9 日起借款陸續屆期 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債務人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 新臺幣14,497,288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 美金410,796.8 元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歐元 62,084.63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 ,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其餘被告甲○○辛○○戊○○壬○○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本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郵局定 儲一年期機動利率變動表、外幣存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本行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表、郵局定儲一年期機動利率變動表、外幣存放 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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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