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李芳仁即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惟被告李芳仁為該公業之 管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台北縣蘆洲鄉公所申請、並 經該公所於93年12月30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證 明書,竟將原告排除在外。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 統表」所載,本公業由李意、李利、李進、李欣、李然、李 賜、李裕、李弼、李興等九兄弟(九房)所設立,其中三房 李進之繼承人有長男李元、次男李池、三男李恭、四男李頭 等四人,該系統表將長男李元以「亡絕」列裁,認李元死亡 後無人繼承。惟按,李元與配偶「林俗」育有「李從樹」及 「李士吉」等二子,「李從樹」與配偶「吳滿」育有長男「 李石秋」,原告甲○○經李石秋於43年2 月6 日收養為養子 ,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為李元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被告以李元亡絕認 無子嗣,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原證二「祭祀 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 」之李元,是否為同一人?
⒈依原證一蘆洲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九德現派下全員名 冊」所載編號24號之派下員「李文典」,現為公業之委員 。又依原證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 房系統表」所示,李文典為設立人三男「李進」之後代, 其繼承系統為「李進」生「李元」(長男)、「李池」( 次男)、「李恭」(三男)、「李頭」(四男),其中三 男「李恭」育有五子,分別為李國棟、李新雨、李萬吉、 李田發、李戇英,而李萬吉育有李西煙,李西煙即為「李 文典」之父。
⒉據李文典之祖父李萬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李萬吉
與其二哥李新雨(即李文典之二叔公)之戶籍所載地址為 「台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或「台 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 ⒊原證三所呈五份戶籍謄本,其中第一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 (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11頁」部分),固就其現住所 地址載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 ,但嗣後該地址已變更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 十六番地」及「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 十六番地」,此由相關戶籍謄本之下列記載即可得知: ⑴第二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47 頁」部分),已就其現住所地址載為「台北廳芝蘭二堡 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而將「之二」以毛筆粗紋刪 除。
⑵第三份戶主李氏娘(李士吉之長女)之戶籍謄本(即謄 本右上角載明「第0001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明為 「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並於「成 為戶主之年月日事由」欄下記載「明治四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意即因前戶主李士吉 死亡,由其長女李氏娘繼承為戶主)。
⑶第四份戶主李石秋(李從樹之長男、原告之養父)之戶 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54頁」部分),其現 住所即載明原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 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 十六番地」;李石秋成為戶主之事由記載為「大正五年 五月二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因前戶主隱居而 繼承為戶主),而同一戶籍內之「李氏娘」,除載明李 氏娘為戶主李石秋之「從妹」(即堂妹)、李石秋伯父 李士吉之長女外,於事由欄並載明為「大正五年五月二 日隱居」。
⑷由上可知,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地址之「台北廳 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於其女李氏娘 繼承戶主後已改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 番地」,此與李氏娘同輩之李新雨(派下員李文典之伯 公、李元三弟李恭之次男)其戶籍謄本(即原證四第一 份戶籍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43頁」部分)所載地址, 亦載明原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 、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 番地」,兩者原址及更改後之地址均完全相同。又原證 四李新雨之戶籍謄本,載明其為李恭之次男,於明治三 十年五月四日因其父死亡而繼承為戶主,換言之,李恭
生前即為該戶之戶主。
⑸綜上,公業派下員李文典之祖先與原告之祖先其住所番 號完全相同,從而原告之祖先李元即為李文典之祖先李 恭之長兄,均為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權員系統表 所載公業設立人三男李進之子。被告辯稱兩者戶籍謄本 住所有「百四十六番地」與「百四十六番地之二」之不 同,顯然未將該地址番號(門牌號碼)變更沿革一併審 視,致有此錯誤之認知。
⑹被告辯稱如果上開一四六之二番地變更為一四六番地, 戶籍謄本上應會記載住址同一或戶籍更正,並蓋有如 0054頁戶籍謄本所所載之「合」字樣之圓印,但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如此記載,故主張兩者地址不同云 云;惟按各時期之戶籍記載,或因規定或因承辦人員不 同,本難求登載之形式或方法完全一致,且被告所指00 54頁戶籍謄本蓋有合字樣之圓印,並非僅出現於現住所 欄內,戶籍內之個人欄姓名底下亦有部分人員蓋有上開 圓印,但部分人員未蓋,則被告所謂地址應蓋圓印者, 其理由即難成立。
⒋由上說明,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祖先之李元與派下員李文典 祖先之李恭,其兩人之地址相同,而李元與李恭分別為公 業設立人三男李進之長男及三男,足證原告祖先之李元即 為公業設立人李進之長男李元,被告辯稱兩者恐為同名同 姓而非同一人云云,其主張顯難成立。
㈢原告主張其祖父李從樹為李元之子,其理由是否成立? ⒈有無李從樹其人之存在?
被告以原告所提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並無李從樹之戶籍 地記載,故有無李從樹其人之存在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⑴依原證三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就原 告養父李石秋部分,載明李從樹為李石秋之亡父即李士 吉之亡兄,原證三第三份李士吉長女李氏銀之戶籍謄本 ,亦載明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若無李從樹其人,何來 如此記載?
⑵目前戶政機關固無李從樹之戶籍資料,無從查明其確實 年籍等相關資料,但不能因無現存戶籍資料,即謂並無 該人之存在,一如吾人雖無清代祖先之戶籍資料,但不 能據以主張吾人之清代祖先並不存在,其論理相同。由 上說明,被告主張並無李從樹其人之存在,顯與事實不 符,且與論理有違。
⒉李從樹是否為李元之子?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三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原告甲○○
為李從樹之後代,至於李從樹是否為李元之子,則乏證明 云云。惟查:
⑴依原證三第一份之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載明為「 亡父李元之五男」,依第二份戶籍謄本所載,李石秋為 戶主李士吉之「亡兄李從樹之長男」,李石秋之父為「 李從樹」,依第三份戶籍謄本所載李氏銀為前戶主李士 吉長女,李石秋為李氏銀之「從兄」(即堂兄),依第 四份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石秋為前戶主李氏銀從兄, 且第一份至第四份戶籍謄本之戶籍皆相同(並與前述李 新雨等人之戶籍相同),由上可資證明李從樹為李士吉 之同胞兄弟,均為李元之子。
⑵因戶政機關並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謄本,無從由其二 人之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但由李元之 子李士吉之戶籍資料所載李從樹與李士吉之兄弟關係, 及李元與李士吉之父子關係,即可推斷李從樹為李元之 子,設不能為此推斷,則祭祀公業在無相關戶籍資料之 情形下,又何據編製族譜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至於戶 政機關何以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無論其原因為何, 均無法推翻其兩人存在之事實暨其等之間之父子關係。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從樹與李元父子關係存在 :
⒈原告自承「戶政機關並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謄本,無從 由其二人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云云…」 ( 見原告97-4-23 狀第5 頁)。 換言之,攸關原告能否取得 繼承李元之派下權之「李元與李從樹」之父子關係,原告 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⒉原告提出下列間接事實證明其所指之「李元」即為被告所 提被證一 之李元:
⑴原證三載「0011頁」之李士吉住所為「百四六番地之二 」。
⑵原證三載「0047頁」之李士吉住所為「百四十六番地」 ,但將「之 二」劃掉。
⑶原證三「0001頁」之李氏銀住所為「百四十六番地」。 ⑷原證三「0054頁」之李石秋住所為「百四十六番地」。 據上證明,李文典之先人李恭與原告之祖先李石秋同住在 「百四十六番地」,並以此推論李元為李恭之長兄 (見原 告97-4-23 狀第2 頁至第4 頁), 最後結論是兩造所指之
李元是同一人云云…。
⒊但原告之上述推論顯難成立:
⑴依被證一之繼承系統表,李元之父為李進,但參之原告 所提出原證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頂多只記載戶主為 李士吉(明治6 年5 月5 日生),其並為李元之五男。 惟原證三所載之「李元」是否即為被告所提族譜之三房 李進之兒子?卻關乎原告能否取得係爭派下權;但日據 時代之戶籍謄本並無記載,故原告尚不能證明自己是三 房李進之後代,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⑵從原告所提之原證四載李恭之子李新雨之住所在臺北州 新莊郡鷺州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足證與原證三 第一份 (編號0011頁)「 百四六番地之二」是不同住所 ,因如果同一住所,顯不會有兩份戶籍,也不會設二個 戶主;而且兩戶之家庭成員均不同,顯見原告所指之李 士吉、李石秋無論其住所是「百四六番地之二」還是「 百四十六番地」,與李新雨的「百四十六番地」絕非同 一戶,故並沒有李恭、李新雨、李萬吉 (即李文典之祖 )與 李元、李從樹、李士吉、李石秋同住一戶之情形。 故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原證四尚不足以證明有李元、李 從樹的存在,以及兩造所指之李元為同一人。
⑶原告及其父、祖既均住蘆洲,而祭祀公業李九德存在甚 早,此點原告在其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 頁已陳明「由李 意、李利、李進、李欣、李然、李賜、李裕、李弼、李 興等九兄弟 (九房)所 設立」;而依族譜是在道光15年 8 月 (即乙未年,西元1835年,被證3)。故如果兩造所 指的李元是同一人,則原告之父、祖怎會不參與本祭祀 公業的祭祀?特別是三房李恭之後代,既列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人,但被告所提之被證1 中,李元卻被列為「 亡絕」;倘其錯誤,且被告所稱之「李元」即為原告所 稱的李元,則此事關係重大──有後代之「李元」,怎 能被族譜記載為「亡絕」?按理李恭或李國棟、李新雨 、李萬吉等參與祭祀,也應會告知李元之孫──李石秋 (按原告稱是李元之孫,並與李恭同住146 番地), 姑 勿論兩者是否同一戶;而由李元之後代對族譜之「亡絕 」記載及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所異議?但實際上完全未發 生此事。由此即足證兩造所指之李元非同一人,有派下 權之李元已亡絕。
㈡有無李從樹其人?倘有,是否為李元之子?
⒈雖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固有載李石秋之亡父母為「李從 樹、吳氏滿」但其乃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據以
推論出「李元→李從樹」之父子關係;因事實推定之原則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揭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 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 用經驗定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 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 實之推定」。亦即前提所導出之結論必須有因果關係、相 容、排斥之關係;換言之,論理法則上,前提與結論之間 ,不能有不同之解釋的空間,否則為何取彼就此或取此就 彼?即須證明之。以本案為例,原證三「0011頁」之謄本 ,固然載李士吉是李元之五男、李石秋載為「亡父李從樹 、吳氏滿之長男」,並為戶主李士吉之甥;但李從樹與李 士吉並不排除同母異父之可能性。由於沒有李從樹之戶籍 登記,所以「同父同母」與「同母異父」的機率各為50 % ;因此光憑李士吉、李石秋之戶籍記載,自不能用以推論 李元與李從樹必然就是父子關係,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李 從樹與李士吉是同父同母之下,原告之事實推定尚不能成 立。
⒉既然李從樹與李士吉有同母異父之可能性 (機率為50 %) ,則李從樹無本公業之派下權自可確認。這也是為何同住 蘆洲,但原告這一脈,從其祖父李從樹到李石秋,以至甲 ○○,從未參與位於當地之本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從 未對祭祀公業排除其派下權置一詞之理。
⒊日本人在台之施政,關於戶口調查,於1905年實施 (明治 38年)並 完成之 (見井出季和太著《日據下之台政》之台 灣文獻會翻譯本第一冊第345 、346 頁,被證2)。如照原 告所云,李從樹是死於民國7 年6 月 (見原告之原證3 第 1 頁), 則應登記在日據時期的戶口登記簿上,而不會沒 有登記;因此原告稱台灣總督府登記戶籍時,李從樹業已 死亡致未辦戶籍登記云云…,參之日據時代辦理戶口登記 日在1905年 (明治38年,即民國前6 年), 及李從樹死於 大正7 年 (民國7 年), 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而不成 立。故可確定無李從樹其人,更別論其後代;且李從樹也 非李元之子。
⒋依原告提出原證3 第1 頁之系統圖,李從樹與李士吉乃同 一輩,且年齡大於李士吉,依日據時代家督繼承 (即戶主 繼承)之 繼承順位以觀,倘有李從樹其人,則其應較李士 吉有資格取得家督繼承人之地位,而應繼承為戶主。但謄 本無斯記載,俱見無李從樹其人。
⒌李從樹部分,原告在原證三主張是死於民國7 年6 月,但
戶籍謄本無斯記載;原告又於97-3-19 準備 (二)狀 改口 主張是死於1889年 (明治22年)之 前,兩者主張顯然互相 矛盾而均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李從樹是死於民國7 年6 月也好,或死於1889 年 之前也罷,有何證據證明此事? 被告否認此主張。
等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全員,於93年12月27日向台 北縣蘆洲鄉公所申請、並經該公所於同年月30日核發之祭祀 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有原 證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本公業由李意 、李利、李進、李欣、李然、李賜、李裕、李弼、李興等九 兄弟(九房)所設立,其中三房李進之繼承人有長男李元、 次男李池、三男李恭、四男李頭等四人,該系統表將長男李 元以「亡絕」列裁,李元死亡後無人繼承。原告主張李元與 配偶「林俗」育有「李從樹」及「李士吉」等二子,「李從 樹」與配偶「吳滿」育有長男「李石秋」,原告甲○○經李 石秋於民國43年2 月6 日收養為養子,原告為李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被告則抗辯稱: 並無李從樹其人?倘有,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李 從樹與李元父子關係存在。
㈢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原證二「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 統表」之李元,是否為同一人?
⒉有無李從樹其人?倘有,是否為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 之子?
㈣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 元與原證二「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 譜「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是否為同一人?經查: ⒈依原證一蘆洲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九德現派下全員名 冊」所載編號24號之派下員「李文典」,現為公業之委員 。又依原證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 房系統表」所示,李文典為設立人三男「李進」之後代, 其繼承系統為「李進」生「李元」(長男)、「李池」( 次男)、「李恭」(三男)、「李頭」(四男),其中三 男「李恭」育有五子,分別為李國棟、李新雨、李萬吉、 李田發、李戇英,而李萬吉育有李西煙,李西煙即為「李
文典」之父。依李文典之祖父李萬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李萬吉與其二哥李新雨(即李文典之二叔公)之戶 籍所載地址為「台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 番地」或「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庄第百四十六 番地」。
⒉原證三所呈五份戶籍謄本,其中第一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 (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11頁」部分),固就其現住所 地址載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 ,惟查,第二份李士吉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明「 第00 47 頁」部分),已就其現住所地址載為「台北廳芝 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而將「之二」以毛筆粗 紋刪除。第三份戶主李氏娘(李士吉之長女)之戶籍謄本 (即謄本右上角載明「第0001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 明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並於「 成為戶主之年月日事由」欄下記載「明治四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第四份戶主李石秋(李 從樹之長男、原告之養父)之戶籍謄本(即謄本右上角載 明「第0054頁」部分),其現住所即載明原為「台北廳芝 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莊 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李石秋成為戶主之 事由記載為「大正五年五月二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 」,而同一戶籍內之「李氏娘」,除載明李氏娘為戶主李 石秋之「從妹」(即堂妹)、李石秋伯父李士吉之長女外 ,於事由欄並載明為「大正五年五月二日隱居」。由此可 知,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地址之「台北廳芝蘭二堡 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之二」,於其女李氏娘繼承戶主後 已改為「台北廳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此與 李氏娘同輩之李新雨(派下員李文典之伯公、李元三弟李 恭之次男)其戶籍謄本(即原證四第一份戶籍謄本右上角 載明「第0043頁」部分)所載地址,亦載明原為「台北廳 芝蘭二堡溪墘庄第百四十六番地」、原址改為「台北州新 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百四十六番地」,兩者原址及更改 後之地址均相同。被告雖抗辯兩者戶籍謄本住所有「百四 十六番地」與「百四十六番地之二」之不同,係未將該地 址番號(門牌號碼)變更沿革一併審視,致有此誤認。 ⒊綜上,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系爭 公業派下員李文典之祖先其住所番號完全相同。原告主張 原證三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之亡父李元與原證二「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 統表」之李元,為同一人,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再應審酌者則為有無李從樹其人?倘有,是否為原證二「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統 表」之李元之子?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固無李從樹之戶籍資料 ,惟查:依原證三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李士吉戶籍謄本所載 ,就原告養父李石秋部分,載明李從樹為李石秋之亡父即 李士吉之亡兄,原證三第三份李士吉長女李氏銀之戶籍謄 本,亦載明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若無李從樹其人,當不 會如此記載,原告主張有李從樹其人,應可採信。 ⒉依原證三第一份之戶籍謄本所載,戶主李士吉載明為「亡 父李元之五男」,依第二份戶籍謄本所載,李石秋為戶主 李士吉之「亡兄李從樹之長男」,李石秋之父為「李從樹 」,依第三份戶籍謄本所載李氏銀為前戶主李士吉長女, 李石秋為李氏銀之「從兄」(即堂兄),依第四份戶籍謄 本所載,戶主李石秋為前戶主李氏銀從兄,且第一份至第 四份戶籍謄本之戶籍皆相同(並與前述李新雨等人之戶籍 相同)。目前戶政機關雖無李元及李從樹之戶籍謄本,無 從由其二人之戶籍資料直接證明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但由 李元之子李士吉之戶籍資料所載李從樹與李士吉之兄弟關 係,及李元與李士吉之父子關係,即可推斷李從樹為李元 之子,綜上,原告主張上述之李從樹其人,為原證二「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證一族譜「第三房系 統表」之李元之子,亦可採信。
㈥李從樹既為前述「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族譜 「第三房系統表」之李元之子,有如前述,而李從樹與配偶 吳滿育有長男李石秋,原告甲○○經李石秋於43年2 月6 日 收養為養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李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 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