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66號
PCDV,96,訴,1466,200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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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陳彥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原名:陳彥羽)與原告臺灣佳沂貿易公司 係同業關係,偶有生意及調借金錢往來關係。而被告於民 國94年間因需錢孔急,拜託原告提供支票供其周轉,並由 被告交付其所經營之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尚亨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偉公司) 為發票人及陳威成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償付擔保,且保 證支票「沒問題,一定會兌現」。詎被告交付原告供擔保 之上開支票自94年7 月14日起以「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等原因陸續退票,而訴外人尚亨公司、亨偉公司人去 樓空,被告對於欠款亦拒不還款,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邇來發現訴外人尚亨公司92至94年欠稅累積達新臺幣(下 同)42,193,034元,業已超過其登記資本額30,000,000元 ,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並以虛設人頭公司之尚亨公司支 票為償付擔保時,顯已無資力,且明知上開支票無兌現之 可能,卻仍誆稱支票一定會兌現,實係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訴 外人尚亨公司等已積欠鉅額稅款,卻仍向原告借貸,詐得 5,091,460 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對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次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 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 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 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



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互 換支票之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所簽發支票大部分業已兌 現,被告自受有利益,而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均不獲兌現,則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返回所受利益予原 告。
(四)有關抵銷部分:
1、94年7 月當時被告並未主張抵債,更未提及抵銷之金額, 雙方並無抵銷之合意。
2、被證2 號出貨單當時並無金額,金額係被告事後虛偽填載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號,其中94年7 月2 日之出貨 單有3 張,每張金額均係4,638,980 元,共計高達13.916 ,940 元 ,殊屬離譜,被告當不可能以此額抵債,且其上 各項次均無相應之單價,金額,顯類「4,638,980 元」係 被告事後虛偽填載,被證2號根本非真正之文書。 3、被告曾於94年9 月3 日提出之「抵付收據」,提供16個棧 版之物品予原告,要求抵償所有之票款,但當時原告之代 表人陳碧華並未同意,因此未在其上簽名。由此亦足證被 證2 號雙方並無抵銷與抵銷金額之合意,否則被告即無須 要求原告簽立原證10號之「抵償收據」,藉以抵銷所有之 債務。
4、被告稱被證2 號之物品價值多高云云,係片面之詞,均不 可採。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僅有五百多萬元,被告自無可 能以千萬貨物供原告抵債,被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所引資料並不實在。又被證2 號之物多係瑕疵、過期商 品,且有違商標法、藥事法之問題,原告將其出賣僅得58 ,600 元 ,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對此部份金額亦予以 扣除。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原經營之訴外人亨偉、尚亨公司與原告公司係為同 業,自92年起即有生意往來,雙方彼此開立票據均有兌現 ,更於94年3 月間相互交換支票使用,惟被告於94年6 月 下旬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等情,導致公司結束營業,原告 即誣指被告詐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騙取該公司支 票,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顯無足採。又訴外人尚亨公司欠



稅係發生於公司跳票倒閉之後,主要係因公司無人妥善處 理所致,且被告當時亦非上開公司負責人,自非當時換票 之時所存在之事由,顯見欠稅乙事實自與本件換票事實無 涉。
(二)按借貸契約,雙方必須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支付,而原 告係以換票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實際支付金錢,則 原告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於法不合。縱不論換票行為是否 屬於借貸,惟其存在主體為原告與訴外人亨偉公司或尚亨 公司之間,自與被告個人無涉,此觀系爭票據均非被告個 人簽立,亦無被告個人背書,票據跳票後,亦係由訴外人 亨偉公司出貨抵償等情可稽。故原告依借貸關係對被告請 求,於法無據。
(三)查原告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則受有票款之利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換票主體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間,被告亦非獲有票款利益者,則被告自無獲有任何利 益可言。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償付被告借予原告 支票之用,然原告簽發支票亦多未兌現,故原告自應提出 其交換票據已兌現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損失,而非徒以 被告交付之票據退票,即認係其損失,顯無足採。(四)經查,原告雖以換票退票金額總計5,091,460 元為其受損 金額,然原告所簽發支票並未如數兌現,此觀原告所提出 之明細表、支票提領影本及匯款單等證物,其上所載金額 僅4,708,001 元即明。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其中第2 頁 編號7 ,並無任何單據;第1 頁編號1 之支票係訴外人尚 亨公司交換之票據,原告業已兌現;第2 頁編號9 之調解 筆錄,固係屬退票,惟原告並未將存款存入上開帳號,則 其並無實際付款。
(五)末查,被告原經營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原告曾於94年7 月、9 月間分別取走醫療器材貨物等資財抵償,原告公司 原負責人陳碧華並曾予以簽收。而訴外人亨偉公司之產品 價值,均於出貨單上註明價格,其中94年7 月2 日之出貨 單價值為4,638,980 元、94年7 月3 日之出貨單價值為70 5,290 元,94年9 月3 日雖無註明品名及單價,惟僅前二 批價值即達5,344,270 元,即足以全數抵償原告公司系爭 支票全數兌現金額。又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上,雖註明依 市價售出,但其總售價僅56,800元,參酌其中附件1 第1 頁第1 項UA777 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12,800元,52台值日 幣665,600 元;第4 項UB302 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9,800 元,25台值日幣245,000 元;第5 項UB304 血壓計市價每 台日幣11,000元,25台值日幣275,000 元,總計價值日幣



1,185,6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38,743 元。故被告將 價值數百萬元之貨物,以56,800元之賤價售出,其所導致 損失亦係原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6紙、被告 戶籍謄本、原告登記資料查詢表、尚亨公司登記資料表、國 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尚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 細表及支票提領、匯款單及公證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二)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借貸關係之請求權?(三 )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四)原告曾至 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取走醫療器材等貨物,該貨物之價值 是否足以全數抵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被告辯稱:原告曾誣指被告詐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術騙取該公司支票,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顯無足採等語。 經查:原告曾以被告與原告係同業關係,偶有生意及調借 金錢往來關係。而被告於94年間因需錢孔急,拜託原告提 供支票供其周轉,並由被告交付其所經營之尚亨公司、亨 偉公司為發票人及陳威成等之支票為償付擔保,且保證支 票「沒問題,一定會兌現」。詎被告交付原告供擔保之上 開支票自94年7 月14日起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 等原因陸續退票。嗣原告發現訴外人尚亨公司92至94年欠 稅累積達42,193,034元,業已超過其登記資本額30,000,0 00元,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並以虛設人頭公司之尚亨公 司支票為償付擔保時,顯已無資力,且明知上開支票無兌 現之可能,卻仍誆稱支票一定會兌現,實係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 ,訴外人尚亨公司等已積欠鉅額稅款,卻仍向原告借貸, 詐得5,091,460 元等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 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無任何詐欺行 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
(二)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借貸關係之請求權?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換票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實際 支付金錢,則原告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於法不合;又本件 換票之主體為原告與訴外人亨偉公司或尚亨公司之間,自 與被告個人無涉,故原告依借貸關係對被告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16紙,可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亨偉公司、或尚亨公司 、或陳威成,均非被告個人,且被告個人並未於上開支票 背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6 紙附卷可參,則本件換票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亨 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威成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 間,則被告個人與原告之間,既無換票之行為,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主張借貸關係之請求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予採信。
(三)原告對被告可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被告辯稱:本件換票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亨偉公 司及尚亨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亦非 獲有票款利益者,則被告自無獲有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 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經查:本件換 票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 威成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業如前述,則獲有 票款利益者,亦係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威成, 而非被告個人,故被告個人並未獲有票款利益,則被告個 人既未獲有票款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
(四)原告曾至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取走醫療器材等貨物,該 貨物之價值是否足以全數抵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1、被告辯稱:原告曾至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取走醫療器材 等貨物,該貨物之價值已足以全數抵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等語。經查:被告原經營亨偉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原 告曾於94年7 月、9 月間分別至亨偉公司取走醫療器材等 貨物抵償,並經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碧華加以簽收,且訴 外人亨偉公司之產品價值,均於出貨單上註明價格,其中 94年7 月2 日之出貨單價值為4,638,980 元、94年7 月3 日之出貨單價值為705,290 元,94年9 月3 日無註明品名 及單價等情,此有原告公司簽收之亨偉公司出貨單影本6 紙為證。故亨偉公司所有之前2 批貨物之價值已達5,344, 270 元,即足以全數抵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5,032,86 0 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




2、至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所取走之醫療 器材等貨物,大多為瑕疵、過期商品,且有違商標法、藥 事法之問題,原告將之出賣僅價值58,600元云云。經查: 原告至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所取走之醫療器材等貨物, 其出售之價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其上雖註明 依市價售出,但其總售價僅56,800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影 本1 份附卷可參。惟本院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1 第 1 頁第1 項UA777 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12,8 00 元,52台 值日幣665,600 元;第4 項UB30 2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9, 800 元,25台值日幣245,000 元;第5 項UB30 4血壓計市 價每台日幣11,000元,25台值日幣275,000 元,此有日本 型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故僅上開3 項貨物之巿價即值日 幣1,185,6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38,743 元,足見原 告主張其至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所取走之醫療器材等貨 物,依巿價售出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就主張其 至被告原經營之亨偉公司所取走之醫療器材等貨物,大多 為瑕疵、過期商品,且有違商標法、藥事法之問題等情,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2,8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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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