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01號
PCDV,96,簡上,201,2008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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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乙○○○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 經上訴人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 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5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乙○○○所簽發,經上訴人 丙○○背書後交予訴外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 公司)總經理游添盛,做為上訴人丙○○依其與竹一公司簽 訂之藥品經銷契約應付款項及擔保之用,但竹一公司所出貨 物不是不齊全,就是快過期,之後甚至避不見面,游添盛並 因涉嫌詐欺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為竹一公司財務長,每月領有6 萬元車馬費,竹一 公司並特別開立帳戶交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共同參 與竹一公司詐騙系爭支票之行為,即由游添盛負責簽約、騙 取支票,以少數即將過期貨品充作出貨,被上訴人再與游添 盛、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董事林壽全共謀偽造票據之讓 與關係,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鑽票據法漏洞,規避前 手竹一公司取得票據之不正當性,以利對抗上訴人,而行使 支票兌現之請求。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2 項規定, 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又竹一公司取得 系爭120 萬元支票後,實際僅出貨2 萬1,825 元予上訴人, 其後即解散,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上訴人與竹 一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逾附表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係上訴人乙○○○所 簽發,經上訴人丙○○背書,並載明受款人為「竹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但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㈡被上訴人嗣經竹一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開支票,惟屆期 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六、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 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第1540號、67年台 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12紙均載明受款人為「竹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支票除經上訴人丙○○背 書外,並有竹一公司之背書,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



資為憑。是依系爭支票之記載,竹一公司既為受款人, 在無禁止轉讓之情形下,自有權處分(即轉讓)系爭支 票,因此被上訴人經由竹一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乃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票據,此與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已然有間,況被上訴人於受讓時縱有惡意情形, 依首揭說明,亦僅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抗辯,並無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難認有理。
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乃係以 被上訴人為竹一公司財務長,每月領有6 萬元車馬費, 竹一公司並特別開立帳戶交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 人與游添盛等人共同詐騙取得系爭支票為其論據,並提 出游添盛於95年11月2 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答 辯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1 份 為證。然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竹一公司持系爭 支票向伊調現,伊因借款予竹一公司而受讓系爭支票等 語。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游添盛於另案出具之答辯狀內業已載明「 聘任甲○○先生為財務顧問,每月車馬費為6 萬元」 ,可見被上訴人僅係竹一公司之財務顧問,並非受僱 於竹一公司擔任財務長。
⒉綜觀上開答辯狀所載「蔽人因經營竹一公司……需現 金周轉,於94年7 月初透過……之介紹,認識甲○○ 先生,並徵得其同意,聘任甲○○先生為財務顧問, 每月車馬費為6 萬元,蔽人以每月全省所收客票,向 甲○○先生貼現……蔽人於每次調現時,另提供蔽人 游添盛及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共同具名,並由竹一 公司董事林壽全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時檢附 客戶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及客戶詳細資料,經甲○○顧 問徵信通過後始予匯款」之全段語句,可知被上訴人 實係竹一公司之金主,由竹一公司將其每月全省所收 客票持向被上訴人貼現,以借取現金周轉。
游添盛於上開答辯狀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經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對游添 盛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記載:「嗣公司營運發生困 難,直到94年4 月開始退票,在苗栗縣西藥公會理事 長莊金平先生介紹認識訴外人甲○○,邱先生答應被



告借款,但需由被告簽發本票,告訴人與訴外人林壽 全背書」等情相符,堪認竹一公司自94年4 月起因財 務困難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之情,且借款時尚需 交付由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總經理游添盛、董事 林壽全簽發並背書之票據以為擔保。
⒋被上訴人雖為竹一公司聘任之財務顧問,惟上訴人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復未證明被上 訴人曾參與上訴人與竹一公司間經銷契約之洽談與簽 訂,則上訴人於簽約時簽發並背書之系爭支票縱令係 遭竹一公司詐騙取得,亦難以被上訴人具有竹一公司 財務顧問之身分,逕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況被上訴人實為竹一公司之金主,竹一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取現金周轉時,除將每月全省所收客票持向被上 訴人貼現外,尚需交付由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總 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簽發並背書之票據以為擔保 ,業如前述,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係因借款予竹一公 司而受讓系爭支票,蓋被上訴人若係與范朝棠、游添 盛、林壽全等人共謀虛偽不實之票據轉讓關係,被上 訴人應無於借款時要求另行交付由范朝棠游添盛林壽全簽發並背書之票據以為擔保之理。
⒌又竹一公司將該公司於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及台中三信 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同意書1 紙為證,固堪信屬實,惟竹一 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自94年7 月起即將每月全省所 收客票持向被上訴人貼現,以借取現金周轉,已詳述 如前,則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為方便兌現竹一公司 所交付他人簽發以竹一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而 要求竹一公司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尚合乎常情,要難 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介入竹一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共同 詐騙之行為。
⒍另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 號起 訴書之記載,隱匿竹一公司經營不善事實,提供不實 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系爭 支票,涉嫌詐取財務者僅游添盛范朝棠2 人,被上 訴人並非檢察官認定之詐欺共犯,故上訴人所提上開 起訴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⒎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共 同詐欺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於受讓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係竹一公司詐騙取得,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即無可



採,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 上訴人之前手即竹一公司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亦難認屬有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 ?」部分: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而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 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看)。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面額共計120 萬元之系爭支票,無非係以竹一公司實 際僅出貨2 萬1,825 元予上訴人為據。然被上訴人係自 竹一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 竟有無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自應按被上訴人與其直 接前手即竹一公司間票據轉讓之對價加以評斷,上訴人 以其與竹一公司間轉讓系爭票據之對價(即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支票面額高達120 萬元,竹一公司實際出貨價額 僅2 萬1,825 元)做為判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無 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之依據,要非可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竹一公司持系爭支票請求貼現週轉時 ,經與先前竹一公司欠款結算並扣抵利息後,餘款業以 匯款方式借予竹一公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票 貼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為證,經核亦無不合,堪認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尚屬相當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非 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票 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規定,本 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經 票據受款人竹一公司以合於票據法規定之背書轉讓方式取得 系爭支票,其取得又非出於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金 額│ 支票號碼 │
│號│(民國)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
│1 │95.08.31│95.10.04│95.10.12 │100,000 │KX0000000 │
├─┼────┼────┼─────┼────┼─────┤
│2 │95.09.30│95.10.04│95.10.12 │100,000 │KX0000000 │
├─┼────┼────┼─────┼────┼─────┤
│3 │95.10.31│95.10.31│95.10.31 │100,000 │KX0000000 │
├─┼────┼────┼─────┼────┼─────┤
│4 │95.11.30│96.04.02│96.04.02 │100,000 │KX0000000 │
├─┼────┼────┼─────┼────┼─────┤
│5 │95.12.31│96.01.16│96.01.16 │100,000 │KX0000000 │
├─┼────┼────┼─────┼────┼─────┤
│6 │96.01.31│96.04.02│96.04.02 │100,000 │KX0000000 │
├─┼────┼────┼─────┼────┼─────┤
│7 │96.02.28│96.03.07│96.03.07 │100,000 │KX0000000 │
├─┼────┼────┼─────┼────┼─────┤




│8 │96.03.31│96.04.02│96.04.02 │100,000 │KX0000000 │
├─┼────┼────┼─────┼────┼─────┤
│9 │96.04.30│96.05.03│96.05.03 │100,000 │KX0000000 │
├─┼────┼────┼─────┼────┼─────┤
│10│96.05.31│96.06.05│96.06.05 │100,000 │KX0000000 │
├─┼────┼────┼─────┼────┼─────┤
│11│96.06.30│96.07.02│96.07.02 │100,000 │KX0000000 │
├─┼────┼────┼─────┼────┼─────┤
│12│96.07.31│96.08.02│96.08.02 │100,000 │K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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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